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外甥女,自幼疼愛有加。伊原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六十四,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四六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但慮及被上訴人一家數口賃屋居住,租金負擔沈重,伊基於憐愛之情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贈與被上訴人,惟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留一房間供伊使用,並提供必要照顧,讓伊得以頤養天年。詎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態度丕變,非但未提供當初約定之必要照顧外,並與其母林靜芳(即伊之大姐)企圖破壞原先之約定,欲將伊趕出而後快。伊乃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發函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自前項房屋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確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並非贈與,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同意留一房間供上訴人使用或提供必要照顧讓其頤養天年。且伊已代上訴人繳納其積欠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貸款本息、違約金、執行費及相關稅賦、規費、代書費、影印費、管理費、電費、裝潢費用等計一千一百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早已逾約定之買賣價金。而縱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伊就前開已支付之費用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曾持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世華銀行貸款九百九十萬元,嗣積欠本金九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經世華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乃發函通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世華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和解為由,向台北地院請求撤回前開執行,台北地院即發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辦竣。兩造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係為買賣事宜所簽立,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均有詳細約定,與一般買賣並無歧異之處。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陳德鈞復證稱系爭契約確屬買賣無訛,且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稅金、代書費、裝潢等款項均是向其所借。並參酌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吳南逸之證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虛偽情事。復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代償上訴人積欠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款項已達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此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國世大安字第七四號函檢附之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記錄、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已相差無幾。設若上訴人意在贈與,被上訴人何須支付房地對價?顯見兩造真意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至上訴人雖謂其在被上訴人未付清價款前即已交屋,足證兩造為贈與關係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支付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稅款、規費等費用已高達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距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相差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而兩造對系爭房地過去應支付之管理費、電費及渠等間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仍有爭執,自難以兩造未為結算而認前開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非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上訴人所辯,悖於事實,洵無可採。次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台北地院委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定認系爭土地價值為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房屋價值為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總計一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元,有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民事執行卷之報告書可佐,尚較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為低。雖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設定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設定時間距本件買賣約有六年之久,期間不動產價格有漲跌波動,乃事所當然,尚難執此謂本件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至不動產之價格時因買賣雙方對標的或現款之需求急迫程度而有起伏落差,此從證人簡芳欽與訴外人毛玉櫻之出價欲購買系爭房地相差達三百萬元即可窺知一二。況買賣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之價金顯不以與市價相當為必要,只須雙方同意,即無礙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應屬贈與云云置辯,亦無足取。另上訴人陳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一房間讓上訴人使用一節,證人林順芳、張光恩均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允諾留一房間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於交付房地後,其個人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遷,並逕將上訴人所有物品挪移至該大樓地下室擺放,此迭據上訴人陳明綦詳,並有存證信函及物品堆置照片可參。果兩造未有前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交屋後長達一年半之久仍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存放其私有物品,且此亦足說明系爭買賣因有使用房間之協議,故其價金較市價為低之緣由。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依憑各項事證為法律之適用判斷,而證人林順芳、張光恩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要難僅以其說詞遽認兩造為贈與關係。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所舉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得拘束本件民事事實。又兩造固有提供房間之約定,但此僅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並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殊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卷附買賣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隱藏附負擔之贈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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