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兆順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冠公司)邀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湘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唯冠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乙○○竟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將其唯一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夫即上訴人甲○○所有,致伊無法追償,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塗銷甲○○之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甲○○於七十三年購得,屬其特有財產,僅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乙○○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甲○○,乃物歸原主,並無共同詐害情形。唯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乙○○,然實際負責人為邱英和。本件借款係屬信用借款,毋庸提供擔保品,亦未約定乙○○個人之財產不得轉讓,況唯冠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之淨值尚有四百四十餘萬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嗣因廠商查知邱英和另有刑事案件,而取回貨物,始有退票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唯冠公司違約時始取得對乙○○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末查系爭房地已設有高達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乙○○之移轉行為固發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乙○○之財產並無減少,況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該贈與行為亦於乙○○之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唯冠公司以乙○○、黃湘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唯冠公司於同年八月九日開始退票,同年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乙○○擔任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自唯冠公司借款日起,被上訴人對乙○○即有連帶保證債權,非謂唯冠公司不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債權。被上訴人既為乙○○之債權人,則乙○○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撤銷,而無論唯冠公司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乙○○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甲○○之原因為贈與,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三年間買入迄至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前,均登記於乙○○名下,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應屬乙○○所有。而夫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妻名下,屬常見情事,價金之給付僅屬內部關係,尚難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甲○○所支付,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甲○○所有而信託登記與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甲○○之行為,自屬贈與而非信託物之返還。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查唯冠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為唯冠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唯冠公司之財務狀況攸關其應否負清償之責,乙○○對之當有相當之了解,其於同年七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贈與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辦妥登記後,唯冠公司旋即於同年八月九日起陸續退票,參以實務上公司向以期票方式簽發支票,堪認唯冠公司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乙○○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始為贈與。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上固設定二百十六萬元及三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銀行,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他人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已設定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又乙○○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並未證明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所為自係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洵無違誤。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乙○○將唯一之不動產贈與甲○○,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上訴論旨以主債務人唯冠公司仍有資力及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所為贈與不影響乙○○資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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