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離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乙○○於婚後之七十六年十月間向伊家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作為自備款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二之五二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一三四九建號,門牌為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兩造離婚時,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及負債,兩相扣抵,尚有剩餘財產六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未列入之乙○○應給付伊之增建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乙○○每年可支配款逾一百萬元,卻仍須向銀行貸款超過七百萬元,足徵其若非生活奢華浪費,即係故意隱匿財產,伊不應負擔分配乙○○之債務,且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伊應分配較多之剩餘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六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給付三百三十萬九千六百零九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僅就其敗訴中之三百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告敗訴確定;原審則將第一審命乙○○給付超過三百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關於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乙○○之其餘上訴;甲○○僅就其敗訴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兩造協議離婚時,即深知兩造剩餘財產之情形,則其遲至九十年十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當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原在基於男女平等原則下,肯定夫在外努力工作與妻經營家庭事務與養育子女的共同貢獻,但甲○○離婚前幾年,沉迷於宗教事務,其早期之家庭貢獻已被晚期沉迷宗教事務與外務透支完,已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尚未增訂施行,則計算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起訴時之價值即四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為基準。又伊尚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債務一百六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債務二十萬元。縱令伊有剩餘財產,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有所約定,甲○○僅能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再兩造自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小孩教育費用等一切開銷,均由伊負擔,甲○○未曾出外工作賺錢,兩造婚後財產全係伊所賺,伊亦無浪費或隱匿財產情事,至於銀行貸款,亦在合理範圍內,甲○○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雙方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協議離婚。而上訴人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之財產狀況,有系爭房地、銀行存款計二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股票證券計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詳如附表銀行存款及股票證券部分);另有銀行貸款計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詳如附表銀行貸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依修正(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男女之平等,是凡夫妻雙方,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者,不問何者對外發展事業、何者操持家務,均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上訴人甲○○於兩造約十八年之婚姻期間,至少於早期對家庭有相當貢獻,已為乙○○所自認,縱甲○○於婚姻後期對家庭投入之程度有降低之情事,亦難認其對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故乙○○抗辯甲○○已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應無可採。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與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立法體系上分別屬於親屬編中離婚及夫妻財產制二節,無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排除適用關係,且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五十八條為固有財產取回權之規定,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迥異,乙○○辯稱本件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云云,顯係對於該二條文之誤解,委無可取。查乙○○於第一審對於個人資產狀況,先則稱僅有系爭房屋,而該建物已供作擔保向合作金庫、公教住宅貸款、火災重建貸款借貸共五百五十萬元,後經第一審依甲○○之聲請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後,則稱除前開房地外,另有一輛機車、一些股票等資產,卻仍不厭其詳地說明負債狀況以及家計開銷之龐大,並反覆抗辯並無剩餘財產;而甲○○起訴時,明白表示「因乙○○之剩餘財產目前尚未確定,宥於財力暫先請求一百萬元」,對於乙○○所有資產,亦僅提及前揭房地,嗣經第一審函查資料陸續回覆後,始能具體說明乙○○財產狀態,則甲○○主張不明瞭乙○○有無剩餘財產,應可採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乃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原均否認其有剩餘財產,更無法舉證證明甲○○早已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甲○○亦無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起,逾五年之情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則乙○○抗辯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顯無足取。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舊法雖未如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明定以起訴時為準;惟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於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惟本件係兩造(協議)離婚之後,再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非於離婚訴訟合併或提起反訴請求,系爭房地之價額自當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兩造(協議)離婚之時為準,乙○○抗辯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要無可採。乙○○於離婚時有銀行貸款計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詳如附表銀行貸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乙○○雖抗辯另有中國商銀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及第一商銀二十萬元債務漏未列入云云,然該一百萬元之借款時間在八十八年間,顯在兩造離婚之後,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不能列入扣除。而另筆六十萬元之借款時間雖係八十五年間,但至兩造離婚時僅餘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未清償,而該筆金額已如附表債務欄所示;至第一商銀二十萬元債務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實無足採。另乙○○六筆銀行貸款中,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成功分行借貸之一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乃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所辦理之公教貸款、土地貸款,乙○○且已明白交代該二筆貸款用途,應無所謂「去向不明」之情事;而其向中國商銀所貸六十萬元,則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辦理,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兩造離婚時,更僅餘本金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亦不能據此認為乙○○有故意擴張負債之情形;至另三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其貸款日期雖均集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與兩造離婚之日期接近,然乙○○對此已提出係舉新債還舊債,甲○○雖質疑借款目的,惟既未能具體說明該三筆貸款確非必要,尚不能單以甲○○「合理懷疑」即排除該三筆貸款。則乙○○於離婚時之銀行存款、土地、房屋、股票證券等資產,總值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六筆銀行貸款六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之負債,尚有剩餘財產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七元。又乙○○現雖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之副教授,但其自七十二年八月進入成大任職,由助教、講師至八十年八月擔任副教授,年薪由二十餘萬元、五十一萬餘元逐漸增加,以薪資為主要收入;甲○○則為家庭主婦,其雖主張曾外出幫傭打雜以貼補家用,但兩造復育有四名子女(兩造離婚後均由乙○○監護扶養),兩造十八年之婚姻生活,食衣住行、教育子女、奉養父母、房屋貸款之利息支出等各種花費,已難算計,乙○○雖有上開貸款,但仍有近二百萬元之股票投資及二百六十萬元之存款,復有值八百餘萬元之系爭房地,尚不能以乙○○有上開貸款,即認其生活浪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至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所謂一百二十萬元的建築費,乙○○同意在出售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時,一併支付。」但核該條款,該一百二十萬元係附隨離婚協議時乙○○同意給付甲○○之款項,尚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和解;乙○○抗辯甲○○僅能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則甲○○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三百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乙○○給付超過三百十七萬零六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乙○○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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