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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己○○○

丁 ○ ○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命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己○○○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丁○○二百萬零三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戊○○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伊提起上訴,原審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庚○○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己○○○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丁○○二百萬零三百零一元、戊○○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高雄地院命伊連帶給付庚○○及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庚○○、己○○○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伊其餘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合計得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惟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殺人案件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改判甲○○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爰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提出刑事判決為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獨立審判,不因刑事判決已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如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民事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就甲○○涉嫌殺人犯行,雖宣告無罪確定,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關於陳建明死因之初步鑑定說明,及被害人陳建明送醫急救後,由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頭部、背部及腿部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認為鑑定證人裴起林法醫師於刑事程序證述陳建明之傷勢係站立中來自不同方向攻擊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並以陳建明之同伴陳明華於刑事偵訊時指述甲○○、吳介銅及劉建明(下稱甲○○等三人)搶走鋁棒攻擊等情,認定當時陳明華不敵跑離後,留在現場與陳建明發生鬥毆之人,應有甲○○等三人;並以吳介銅於刑事程序供述其係持俗稱黑金鋼之行動電話毆擊陳建明頭部,未毆打其他部位等語,認定劉建明與甲○○於陳明華逃離現場後,見同伴吳介銅正與陳建明鬥毆,即聯手多次從不同方向持鋁棒、行動電話等鈍器物重擊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無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審判,並非援以上開刑事最後更審前之有罪判決(即原審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及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作為其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間分別向高雄地院及該檢察署等調取前民刑事訴訟程序案卷調查核對後,始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最後更審前之有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未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