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三三、五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養父許木碇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許木碇之唯一繼承人,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不能登記返還,則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土地徵收價格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等情;爰反訴(一)依信託契約關係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二)依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木碇係小學同學,情誼甚篤,伊曾出資在吉安鄉買地交許木碇經營阿美文化村,伊在該地內開設餐廳及經營藝品買賣,二人互相扶持。嗣該文化村失火後,伊又出資買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所蓋之文化村仍交許木碇經營,餐廳則由伊經營。伊對許木碇信賴有加,始敢出資由許木碇出面訂約買地,並非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前開信託契約等情,雖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支票影本、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為憑。然依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及日期」部分所載賣主楊清梅已收受支票二紙等文義,與該支票、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及證人林秋綢所證稱:許木碇曾向其借支票支付買賣土地價款等語,僅可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時價款之支付途徑,就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其事實則屬不明,且無其他事證可資排除係合夥,或實際支出者為被上訴人而由許木碇出面訂約等事實之可能,自難僅憑前開支付買賣價款之情形一節,即推定許木碇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登記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其上固載明許木碇為債務人向吉安鄉農會貸款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但同為債務人者尚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誠峰,彼三人間之實際權義關係亦屬不明,亦未能憑此即遽論許木碇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問及「土地誰在使用?」時,僅答稱:我們二人合夥使用,他(指許木碇)建文化村,提供歌舞表演吸引客人,我蓋餐廳,他帶客人過來用餐等語,並未提及彼二人間有信託之合意,上訴人援引此段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自陳彼此間之關係為管理信託云云,尚無可採。茍系爭土地由許木碇出資購買,許木碇又何以准許被上訴人在其上蓋餐廳而無書面權義之約定?又證人吳瑞華於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許木碇有告知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買受等語,再被上訴人與許木碇係好友,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借由許木碇貸款,並由許木碇繳納貸款利息,核與情理亦無違背,自不能謂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自許木碇手中收受所有權狀,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證人黃秀凰於原審雖證稱:因買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許木碇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他說要以甲○○名義登記等語;惟證人所見聞者,僅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不及於許木碇與甲○○間之約定。彼二人究基於何種經濟上之目的而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行使受託人之權利?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自無從認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即屬無據。另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須自負證明該利益本應由其受領之責任。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活期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以及證人林秋綢之前開證述,尚非可證明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七十七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許木碇生前均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回許木碇或其指定之其他人名下,徒憑前開證據,亦不足推定本件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最終歸屬者,縱認被上訴人確受有利益,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項利益。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零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既經證人黃秀凰即撰約代書及證人吳瑞華即見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無訛,且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九、八九、九十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果爾,系爭土地價款之支付者,似應推定為許木碇,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土地價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其所提出並交付許木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前,遽為相反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如無法成立信託契約亦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三頁),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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