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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盛和離職,由丁○○繼任,茲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贈與稅之核課,係稅捐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課處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致上訴人在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間均無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無贈與關係存在,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要旨係將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定性為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確認此義務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該第三人以稅捐機關為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並不涉及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而本件上訴人甲○即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間認定贈與關係、核定贈與稅額所生之爭執,並非第三人與稅捐機關間有關擔保稅款之約定所生之爭執,自無法援引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