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乙○○與上訴人甲○○○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乙○○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甲○○○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應視為與全體合法提起上訴同,是乙○○雖未委任律師及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獲准供擔保就債務人乙○○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五號就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二六之二、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伊對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丙○○確定。詎上訴人甲○○○以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七三七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乙○○有一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未受償,聲請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一號清償票款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嗣撤回此案,復以同年度第三九二二○號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該債權憑證之前身即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所示,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乙○○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未載到期日,交與上訴人甲○○○執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該二人串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土地現亦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中,伊對乙○○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間存在之假債權債務關係,亦影響伊之受償,自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甲○○○對乙○○就上開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所示本票其中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源於乙○○之夫鄭玉吉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四年間陸續開立支票十一紙向上訴人甲○○○借款,迄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因鄭玉吉未還款,乙○○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甲○○○,以換回前開支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對乙○○取得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甲○○○之夫即訴外人曾國興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二○號,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鑑價拍賣中,上訴人甲○○○亦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本票中前開未受償餘額及利息之債權參加分配;另訴外人彰化商銀亦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均併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二○號執行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不能助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已違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乙○○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自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真之論據,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甲○○○訴請乙○○之夫鄭玉吉清償借款,惟該案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乙○○是否就其夫鄭玉吉之借款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僅係二審判決理由內曾予論述而已,並無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件之認定;且上開判決理由內認乙○○為其夫鄭玉吉借款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人,唯一之證據即係乙○○在該案之證言,而乙○○係上訴人甲○○○之妹,是其在該案所為證述,自難遽予採信。鄭玉吉在上開案件,雖曾抗辯其借款債務已完全由其妻即乙○○承擔,伊已無債務,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惟其於另案訴請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時,卻主張上訴人姐妹二人通謀製造假債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等語,是不能單依鄭玉吉於該案之陳述,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係出自鄭玉吉借款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真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依其主張係對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上訴人甲○○○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同屬普通債權,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外,倘有餘額原應平均分配,僅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於判決確定前應提存而已,如該假扣押之本案債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該保留之案款應再分配。茲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彰化商銀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有無餘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否能足額受償?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因上訴人甲○○○參與分配致無法足額受償?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依上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嫌速斷。又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乙○○之夫鄭玉吉向伊借款,因未清償,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此一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並提出執行書記官記載其已執行獲償九十萬元之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查鄭玉吉在上訴人甲○○○以其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之上開案件,係抗辯其借款債務已完全由妻即乙○○承擔,伊已無債務,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惟鄭玉吉於其另案訴請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之訴訟中,卻主張上訴人姐妹二人通謀製造假債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云云,前後不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辨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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