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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8樓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李琬鈴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33Ma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三日與伊及訴外人張鑑昭因買賣坐落桃園縣八德鄉(現改制為八德市○○○段○○○○○號,面積四‧二五八九公頃土地(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為四二六四九‧七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達成和解,由伊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債務,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完竣。惟當時被上訴人為旅居菲律賓之華僑,並無中華民國國籍,係國籍為菲律賓之外國人,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內之農地水利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因此,若有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賠償伊損害。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四百零二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提起先位之訴,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先位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具有華僑身分,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之外國人,並不包括華僑在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違反該規定,伊依僑務委員會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合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後,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完全合法,應受信賴保護。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當時,早有伊身為華僑可能因礙於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知,縱當時一時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亦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預期,伊已於九十一年間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縱認兩造間買賣、和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上訴人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主張賠償五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且系爭土地業遭執行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華僑,於七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鑑昭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一億六千九百四十八萬元,因張鑑昭未轉交上訴人第一、二期款五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能建造房屋為由告訴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民事部分被上訴人亦獲勝訴確定,並以債權額五千六百萬元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判決影本足據。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籍為菲律賓,系爭土地既屬於特定農業區內水利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買賣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華僑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外國人固不得取得農地。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而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國人為護照,旅外僑民則係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另政府除制定外國人投資條例,另制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華僑與外國人加以區分,否則法律當不必就外國人及華僑之身分證明及獎勵投資內容分別規範。修正前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外國人不得買賣之限制應不包括華僑在內。況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限制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過去我國產業以農為本,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農民權益,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農業相關用地。就立法目的而言,解釋上該條文所謂外國人亦不應包括華僑。至於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八四九三號函就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華僑,其取得土地權利,認為與外國人相同,係該部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本件不受其拘束,該部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五○二一八號函頒布「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二點,並未針對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加以規範。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二點之反面解釋,對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華僑取得土地權利,亦與外國人相同,尚屬無據。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僑務委員會頒布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可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華僑有三類:一為僅具我國國籍(單一國籍),可提具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及僑居國永久居留權者;二為兼具我國與僑居國國籍(雙重國籍),並可提具我國及僑居國國籍證明文件者;三為具有僑居國國籍(單一國籍),無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但可提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者。依修正前上開辦法,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係依其用途而分別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並未明定須檢附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旅外僑民,僅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以往土地登記實務,對於申請人為華僑者,亦視同本國人,僅要求其檢附由申請人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據以辦理土地登記,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一號函足憑。因之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華僑,於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憑該證明書已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除能證明其係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取得證明文件外,其憑以取得之私法上之權利,即應受保護。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雖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依僑務委員會所頒訂當時有效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申請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並不包括具有華僑身分之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並未違反上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正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致上訴人生損害之問題。因而就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先位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