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上 訴 人 述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苗栗大將軍山九十一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含稅),保固金為二百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返還保固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一為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上訴人;第八條(保固期限)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一年。依契約文義已知,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為一年,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而被上訴人應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給付保固金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高達二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含稅),承攬標的物為九十一戶新建工程,系爭保固金既在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物之瑕疵,從契約約定文義解釋,或強化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契約目的上解釋,該保固金性質均屬不可分,而應於九十一戶之每一戶保固期間內均存在。系爭工程之住宅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尚有二十四戶尚未出售,且於九十三年間與十六戶承購戶簽訂合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起算之說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仍未期滿,堪以認定。一般保固期間通常固自驗收合格日起算,惟稽諸保固金之性質係在擔保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擔保期間為五年,何況此條規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非不可依兩造契約約定予以延長保固期間自被上訴人與客戶完成交屋日起算,其用意當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與其客戶權利,自非法所不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給付保固金,則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其理甚明。至被上訴人如有故意以不出售或不交屋方式以規避給付保固金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被上訴人興建住宅之目的既係為出售營利,豈有為脫免給付保固金而故意不出售之理,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陸續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欲出售系爭工程之住宅營利之目的甚明。末按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保固期限係自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起算,非自兩造間完成驗收點交之日起算。則兩造間驗收點交完成之時點,與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並已期滿云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其所謂交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雖記載保固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經查上開切結書記載之保固期間計算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且無兩造之簽名確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該切結書,自難認保固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況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曾簽訂協議書,表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工作之旨,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可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系爭工程仍未完成驗收工作;上訴人為配合稅捐機關查帳需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出具工程結算完工證明,亦可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完工結算證明書所載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非完工結算之日期。本件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期滿,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約定,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以其應付之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一充為上訴人應提出之系爭保固金,而系爭保固金係擔保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物之瑕疵,於保固期間期滿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一年,而系爭工程共計有九十一戶房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對其完成系爭工程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似係就其完成之房屋個個為之,並分別計算其保固期限之起算日,則關於其應付之擔保責任,似亦非不可分。果爾,倘被上訴人對其客戶完成交屋之系爭工程房屋並無瑕疵情事,該房屋之保固期限屆滿時,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其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保固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除系爭保固金以外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如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觀之,似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完畢。果係如此,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管領力,何時售屋或要不要售屋及要如何管理維護房屋,完全操之在被上訴人之手,保固期間若非自此起算,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而非訂約之真意所在,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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