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乙○○,有內政部令可稽,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並非取締查處仿冒案件之專案人員,詎該保安隊隊員未審查訴外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門市部(下稱光銳公司門市部)實施臨檢,且未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逕行搜索該門市部,進而以現行犯逮捕伊並扣押光碟片,嚴重侵害伊之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財產上損害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係因訴外人歐樂公司請求取締仿冒案件,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且因臨檢發現疑似盜版光碟,乃以公開陳列、販賣非法重製著作物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查扣疑似盜版光碟,顯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係內部分工之規定,且告訴合法與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追訴要件,並非發動偵查之要件,縱令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或嗣後證明歐樂公司欠缺告訴權,上開臨檢、查扣及逮捕等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與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而上訴人主張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逮捕、起訴及上訴,其中逮捕係依法為之,其餘起訴及上訴則非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之行為。況應訴為人民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涉案件既因不受理而終結,亦無何名譽、精神損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臨檢紀錄、保安警察隊通知、警訊筆錄、移送書、執照協議、光碟封套、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歐樂公司提出告訴,而派員前往光銳公司門市部蒐集證據、發動偵查,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既係廣義之司法警察,其蒐集證據及調查犯罪,即非無據,要難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並非取締查處仿冒案件之專案人員,認其執行職務為不法。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追訴要件,並非發動偵查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就歐樂公司所提告訴權證明文件,亦僅有形式審查權,該公司告訴是否合法仍有待檢察官及法院審認,是原審刑事庭嗣雖認定歐樂公司無告訴權,但此非被上訴人所可逆料,尚不得據以謂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既在上訴人經營之光銳公司門市部片架上查獲「天銥計劃」盜版光碟一片,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0號偵查卷內之筆錄、臨檢紀錄及軟體執照協議附表A足憑,上訴人即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現行犯,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將之逮捕並予訊問,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經營之光銳公司門市部僅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亦非按已定計劃所指定實施臨檢之場所,而公然陳列或販賣盜版光碟之場所,並非客觀上易生危害之場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未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逕以場所臨檢方式查扣盜版光碟,固有未合,然場所臨檢係對場所、物之查驗或干預,且上訴人經營之光銳公司門市部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光碟均陳列於片架上,參以臨檢時及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並無翻箱倒櫃或棄置之跡象,及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已難認此項臨檢造成上訴人財產權或隱私權之損害。況前開臨檢既係場所臨檢,而非人身臨檢,自與人身自由或名譽損害無涉。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並非實施臨檢、蒐集犯罪證據或逮捕、訊問所生之必要支出,該財產上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執行職務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該行為未直接對其人身為之,亦應認其名譽已受有損害。查光銳公司門市部乃上訴人所經營,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未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即在該門市部實施場所臨檢,查扣光碟片,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似難謂無影響,倘係負面之評價,依上說明,其名譽是否未受損害,自有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實施臨檢之對象,係場所並非人身,即認該臨檢與名譽損害無涉,進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上訴,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原審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執行職務無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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