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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催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願意以同一條件承買,上訴人又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景輝等人所訂以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前,通知被上訴人業經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為無效而不存在,及該土地因無法填土使用,雙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意解除契約,無從發生該優先承買權一節,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三十三,有上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與其訂同條件之買賣契約,及於其給付該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