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乃保障公共利益,就所有權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又自來水法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施行前,即已於他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者,當時固無具體立法可資依憑,惟如係依常規舖設,且與嗣後制定施行之自來水法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查被上訴人既於四十四年間即埋設系爭水管線,以供應台北市北投區銀光巷計二千三百六十三戶民眾之自來水,斯時自來水法尚未施行,當無依該條規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拆遷返還土地,並給付損害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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