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江 來 盛律師
宋 永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庚 ○
壬 ○ ○
癸 ○ ○
丁 ○ ○
丑 ○ ○
寅 ○ ○
卯 ○ ○
戊 ○ ○
己 ○ ○
辛 ○ ○
子 ○ ○
辰 ○ ○
巳 ○ ○ 原住同上市○○街489之23號(午○○○未○○○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第七一二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存中、林垂訓及曾林自來共有,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在案;嗣林金坤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因未分割遺產,被上訴人等取得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林自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訴外人廖月蔭取得,廖月蔭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予上訴人之妻連鳳英,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點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1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 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七二二公頃、「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零零三公頃土地,並於特約事項(一)約定,以無租賃關係及無他人佔用耕作為條件,廖月蔭並須負責排除其上之租約。因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林金坤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乙○○一人單獨耕作,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放棄耕作而從事他業,而無耕作之事實,廖月蔭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乙○○簽立「同意書」,由廖月蔭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乙○○則放棄系爭土地上二分之一之耕作權,系爭土地並由廖月蔭出售與上訴人並點交。至於系爭土地乙○○亦廢耕多年,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已不復存在等情。(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71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零零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如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等人所分別共有,而不得單獨訴請確認先位之訴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71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零零三公頃(現況絲瓜園),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為訴之追加並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台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一一四七公頃,及同地段七一二之三地號田,面積零點三零四三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台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其位置如附圖「 71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七一二之三地號田,位置如附圖「712之3(1)」所示面積零點零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所示面積零點一零零三公頃(現況絲瓜園)等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父林金坤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由訴外人廖月蔭拍賣取得,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廖月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伊簽立同意書,約定於廖月蔭支付二百萬元之同時,伊放棄耕作權,是伊簽立耕作權放棄同意書,係附有廖月蔭給付伊二百萬元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由於嗣後廖月蔭並未支付餘額,則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之耕作權自仍繼續存在,自難認伊已放棄耕作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分別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二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且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於租賃契約。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垂訓、林存中所共有,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對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亦非有理。本件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難認有基於自由意思而消極不予耕作之可歸責承租人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有廢耕一年以上之情事云云,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承租人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該條例增訂意旨,應只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無效。次查,乙○○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廖月蔭就耕作權相關事宜簽訂同意書,約定於廖月蔭給付二百萬元予乙○○之同時,乙○○同意放棄耕作權,乙○○於收取該款時應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點交給廖月蔭;此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按。稽其意旨,乙○○顯係以收受廖月蔭二百萬元之同時,始行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廖月蔭除僅於訂約當時給付一百萬元外,餘款並未依約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放棄耕作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參以該同意書背面另載明「乙方(指乙○○)同意地上農作物交由甲方(指廖月蔭)收割」云云,益見乙○○於書寫同意書時,尚在該土地上耕作,並未有放棄耕作之事實。益見乙○○並無放棄耕作,且自任耕作,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再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惟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並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惟卷附之同意書乃乙○○單獨同意拋棄部分耕作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對其餘被上訴人發生拋棄之效力。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垂訓與林存中之證詞以觀,可見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雖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共有人既未有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之前手廖月蔭自不可能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或連鳳英之可言。上訴人陳稱已點交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自有可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江進德、廖繼正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方面於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前,曾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連鳳英名義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自耕證明書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已收割云云;而乙○○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先後多次就其等租佃有關之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調解,有卷附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存證信函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尚有耕作之事實,乙○○於與廖月蔭成立放棄耕地耕作權時,並無廢棄耕作之事,自不待言。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生出租人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本件僅上訴人一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有人林垂訓、林存中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一一四七公頃,及同地段七一二之三地號田,面積零點三零四三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末查,乙○○單獨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擅自圍堵致未能耕作之特定部分,簽署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無論是否為附條件之拋棄耕作權表示,對其餘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承租人有在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之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事,上訴人單獨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主張終止該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712(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八二公頃(現況葡萄園),及同地段第七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12之3(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七二二公頃(現況葡萄園),「712之3(3)」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零零三公頃(現況絲瓜園)位置,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非有理。次查本件乙○○因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雖經台中縣政府依法作成決議,但既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向原機關聲明不服,並經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該調處結果已不生和解之效力,乃上訴人竟於審理中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與乙○○間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法律關係」及台中縣政府受理關於耕地租佃委員會「本件耕地租佃調處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乙○○所立之同意書上,雖同意地上農作物由廖月蔭收割,亦僅止於收割農作物而已,仍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連鳳英名義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請自耕證明書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種植水稻,已收割等情,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連鳳英名義向霧峰鄉公所申請自耕證明書時,系爭土地已廢耕等情,亦無足採。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而來,而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雖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乙○○一人耕作,但其餘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是乙○○縱曾立拋棄耕作權之同意書,對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