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上 訴 人 巳 ○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蔡 錦 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 ○
戊 ○ ○
丙 ○ ○(黃藍素蓮承受訴訟人)
辛 ○ ○(黃藍素蓮承受訴訟人)
己 ○ ○壬○○○
癸 ○ ○
子 ○ ○
丑 ○ ○(即午○○之承受訴訟人)寅00000000 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Paris France卯00000 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Paris France辰00000 000(即午○○之承受訴訟人)
London N78 NS EngIand乙○○○
樓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 秀 美律師
周 珮 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藍蔭鼎與配偶藍吳玉霞育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癸○○、乙○○○、壬○○○、庚○○及午○○(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經原法院裁定由丑○○、寅00000000 000、卯00000 000、辰00000 000 承受訴訟)、黃藍素蓮(於起訴後死亡,由丙○○、辛○○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己○○、戊○○、丁○○、甲○○之被繼承人徐藍雅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等子女。藍蔭鼎於六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後,留有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等遺產,應由藍吳玉霞及所有子女繼承。藍吳玉霞死亡(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後,系爭畫作原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詎遭上訴人單獨占有。無論系爭畫作已否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上訴人擅自占有系爭畫作,即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等情,爰依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子○○、癸○○、乙○○○、壬○○○、庚○○、午○○、丙○○及辛○○之被繼承人黃藍素蓮、己○○、戊○○、丁○○、甲○○(下稱子○○等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與子○○等人,經判決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擴張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畫作與子○○等人及共有人全體;又午○○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午○○提起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上訴】。
上訴人則以:藍蔭鼎辭世前,伊已擁有系爭畫作所有權,而合法占有,況系爭畫作始終在伊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推定伊為合法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子○○等人敗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無非以:子○○、癸○○曾親自至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向黃景安律師表示委任午○○處理藍蔭鼎遺產事宜至終結時止,午○○以自己及子○○、癸○○名義委任葉大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午○○再以自己及子○○、癸○○名義委任葉大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葉大殷律師雖於午○○死亡後具狀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惟子○○、癸○○之起訴及提起上訴仍然合法。又戶籍資料所載「藍巧」之出生年月日或為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為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乙○○○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惟兩者均記載為藍蔭鼎、藍吳玉霞之長女,則「藍巧」與被上訴人乙○○○應屬同一人。系爭畫作為藍蔭鼎所畫,上訴人自藍蔭鼎死亡後即占有系爭畫作迄子○○等人聲請就系爭畫作為假處分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畫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藍蔭鼎生前之畫作,則藍蔭鼎生前若未將系爭畫作贈與上訴人或為其他處分,其死亡後系爭畫作即成為其遺產,於遺產分割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藍蔭鼎生前曾將系爭畫作贈與上訴人,證人佘國養之證詞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贈事實,所辯系爭畫作係藍蔭鼎贈與而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信。查藍蔭鼎遺產中之不動產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申請辦理為藍蔭鼎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僅由乙○○○、黃藍素蓮、庚○○、壬○○○、午○○五人具名聲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各九分之一之登記,既僅該五人出具共有型態變更同意書,自與遺產分割協議須所有繼承人同意者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藍蔭鼎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則系爭畫作仍屬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非屬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未證明有合法權源而單獨占有,對其餘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黃藍素蓮於起訴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依戶籍謄本及訃聞(見一審卷㈠一0七頁及同審卷㈡七0頁)記載,黃藍素蓮之配偶為黃金生,黃金生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未遑查明黃金生是否應承受訴訟,逕於丙○○、辛○○以黃藍素蓮之子名義聲明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而為實體判決,已難謂當,乃原審未為糾正,亦為辯論判決,其踐行程序非無重大瑕疵。其次,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與配偶藍吳甜(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育有二子即丑○○與藍景裕,藍景裕於繼承開始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僅藍景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卯00000 000、辰00000 000得代位繼承藍景裕之應繼分,藍景裕之配偶寅00000000 000 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自非系爭畫作公同共有人,乃原審竟認Cathe-rine Lan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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