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 昭 鎦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人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三百元,其僅預納二萬四千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裁定,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