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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系爭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②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訴前即已編定地號為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並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一審卷一二頁),同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號如附圖編號③部分,依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員地二字第0九四000三九00號函記載:在日據時代舊地籍圖著色為水藍色(代表水),並經彰化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勘明附圖編號③部分土地係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且尚有保留使用之需要(見原審上字卷四0、九七、九八、一

一七、一三二頁),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所述,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編號②部分係水利用地,自與一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就編號②部分土地是否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地無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亦不能為較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