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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一萬元,價款約定分期給付。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於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時(原預定時間七十八年一月,嗣高雄市政府因變更重劃計劃,其重劃完成日期隨而變更為七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億元。七十八年三月間,因系爭建物曾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為取得中國商銀出具之地上建物滅失同意書,以便辦理土地重劃,乃斟酌上開預定重劃完成時程,商得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十日,面額五千四百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預付之部份土地價款,由伊背書轉交作為擔保中國商銀債權之用,因伊尚在重整中,將來始統籌辦理清償。系爭支票屆期並在伊開設於中國商銀帳戶兌現後,由伊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儲於中國商銀,再設定權利質權與中國商銀。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國商銀方將該五千四百萬元存款及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利息沖銷伊對中國商銀之債務。詎伊於八十七年間函催上訴人給付另積欠之二千二百萬元土地價款時,上訴人竟認為系爭支票乃保證款,並非土地價款,系爭支票存款利息為上訴人所有,應用以沖銷二千二百萬元土地價款而拒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加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再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加付利息。其餘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須被上訴人在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時即辦理正式產權移轉手續,伊始負有支付土地價款之義務,伊並無預付土地價款之義務。且依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之協調記錄,系爭支票係伊提供被上訴人作為保證款,擔保中國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如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被上訴人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存儲,俟將來被上訴人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若該款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仍可及早清償其積欠中國商銀之部分款項,而非任由欠款利息繼續攀升,僅領取利率較少孳息;是系爭支票性質上屬於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應歸由伊取得。又兩造雖曾因系爭買賣契約抵費地之爭執涉訟,於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確認伊已給付之土地款包括前開五千四百萬元在內,惟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統計表中,已載明該款作為辦理建物滅失之保證款,並非土地價款,縱於前開訴訟中確認已付價款中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此係因兩造原先協調時,本有意於最後將之轉為部分土地價款,故伊在該訴訟中將之列為已付價款,惟實際上因該款在和解時,仍作為中國商銀之擔保金,利息所得亦無法動用。另上開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係指和解筆錄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付款外,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向伊預借之款項同意支付之利息。再伊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當時重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問題,分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確認中國商銀孳息二千二百萬元雙方同意移作保留款,原即欲將此筆利息抵付伊之土地價款,僅因未知悉中國商銀確實之利息數額而已,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並經被上訴人當時之重整監督人同意,自屬有效。則五千四百萬元保證款於中國商銀沖抵時,該利息所得由伊扣抵伊應付之土地價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配合辦理土地重劃,商得上訴人預付價款簽交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中國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該支票票款連同轉存之利息被中國商銀沖銷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支票影本、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中國商銀函、統一發票、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證。查高雄市政府所核准系爭土地之重劃計劃,原預定重劃完成時程為七十八年一月,嗣因開闢新路於七十七年九月變更重劃計劃,原預定重劃完成日期亦變更為七十八年八月,並將該重劃內容公告,上訴人既曾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參與因開闢新路修改變更重劃之計劃會,則上訴人應知悉重劃計劃完成時程已變更。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土地重劃,需取得中國商銀出具之地上建物滅失同意書,惟中國商銀要求上訴人開具七十八年九月十日之五千四百萬元到期票據,由被上訴人背書作為保證,方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函知上訴人此情,兩造遂於同年月十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⑴上訴人同意即開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以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交上訴人出帳」,並同意此票據經被上訴人背書後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⑵被上訴人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保證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該支票兌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儲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被上訴人統籌償債時再行抵債務等語。依此協議被上訴人尚不得於收受系爭支票即系爭土地價款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立即用於清償中國商銀之債權本息費用,且需取得中國商銀承諾將來始統籌辦理清償,又被上訴人為重整中公司不得任意清償債務,須依重整計劃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自未可與中國商銀債權逕行沖銷。參諸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因系爭土地已過戶,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一點「有關中國商銀定存七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應有抵押設定權利,優先清償中國商銀」結論,中國商銀方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上開款項沖銷至會議前一日,並加計利息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可採。雙方嗣於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

三.付款辦法:(一).本件買賣總價款為二十億零一萬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尚未到期應付價款為……。六.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該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已付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買賣價款,包括前開五千四百萬元票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和解時上訴人承認已付五千四百萬元土地價款,上訴人且自陳和解時僅考量其支出之成本,並未提到五千四百萬元之利息問題等情,則上開和解筆錄第六點不得請求任何利息部分,應未包括五千四百萬元利息部分。又兩造於八十四年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簽訂「協議書」及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依中國商銀存款計息約二千二百萬元(屆時依中國商銀之核計資料為準)雙方同意暫作保留款辦理」,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惟查該補充協議書附件「雙方差異見解欄」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開立土地款發票,上訴人簽發系爭五千四百萬元,當時並無任何約定,上訴人不宜將此筆已支付土地款列為借款等語,則兩造於補充協議書時,確就系爭五千四百萬元利息歸屬有所爭議,而協議結果雙方同意將依中國商銀計息約二千二百萬元暫作保留款辦理,並未就此所生利息歸屬何人所有達成共識,上訴人雖於補充協議前二月二十七日函載該款並非土地價款,尚難動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至該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專戶孳生利息,歸太設公司所有」,係指作為保留款二千二百萬元以外之其餘專戶所生利息,並非就系爭五千四百萬元利息歸屬有所認定,與此無涉。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可採,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二千二百萬元土地價款及利息為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除確定部分外)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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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