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並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即為無效。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與黃信介之子黃至君是否為同一父親所生為第一次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YS19、DYS385-I、DYS385-I
I、DYS388、DYS393 等型別與黃至君之相對應型別均不符,因此認為二者不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又囑託該局就上訴人、黃至君及黃信介之侄兒黃向成是否出於同一父系進行第二次鑑定,該局採取上訴人、黃至君、黃向成三人之血液,以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及DNA Y STR 式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為:「黃至君、黃向成二者間之Y STR 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認黃至君、黃向成係出於同一父系。甲○○之DNA Y STR 式DYS19、DYS385 -1、DYS385-2、DYS393等四項型別與黃向成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與黃向成不可能出於同父系」,參諸該二次鑑定所採之鑑定方法,乃目前人身鑑定及親子血緣鑑定最準確之方法,以及黃至君為黃信介之婚生子,黃向成為黃信介之弟黃天福之子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與黃信介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黃信介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就上訴人所為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黃信介與上訴人間確無父子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黃信介之女)據以訴請確認黃信介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就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為不存在,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任執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未成判例之判決,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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