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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二規定,以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並認增建第三層建物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上訴人片面主張其具信託關係,為不足採,所為命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地並給付損害金之論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一日宣判,言詞辯論時之法官為陳光秀、曾平杉及徐宏志,宣判時之法官為陳光秀、曾平杉及李文賢,有各該筆錄足憑,則原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後記載為「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曾平杉及徐宏志」,縱如上訴人所指法官徐宏志已於同年七月二日因案被羈押,亦不生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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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