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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而代陳文友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元、五十二萬六千元、五十二萬四千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九十七萬七千元,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後二張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持向伊借款週轉,惟因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陳文友前揭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姪兒陳文友與訴外人黃西爵換票所交付,伊及陳文友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系爭切結書則係遭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至多僅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該等支票債務之一年消滅時效,自系爭切結書約定伊應清償之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已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帶其姪兒陳文友與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否則願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及支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切結書所謂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及後段記載被上訴人願負完全清償債務責任,雖未載明係票據債務,但由該切結書前段所載內容「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額)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以觀,並參酌證人即撰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陳彥福於原審前審結證「切結書上所謂完全清償債務是指票據上的金額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顯為系爭支票債務。而上訴人對於借款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陳文友,前後主張既已不一,且提出所有帳戶明細表作為借款之來源證明,亦與之前陳稱找不到借款紀錄一節不符,加上證人羅喜助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陳文友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陳文友所欠乃借款債務,即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系爭支票債務雖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但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所示意旨,被上訴人就此罹於消滅時效之系爭支票債務,以書面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僅係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並非不得再主張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而自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之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系爭支票債務之一年消滅時效,已告完成,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末查系爭切結書所保證者乃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一年,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證契約之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協商如何清償,顯已承認債務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兩造於訴訟繫屬後曾經協商,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已自認其姪兒陳文友為借款人(原審上字卷一四O頁),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等支票果如上訴人之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借款,則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同一人,上訴人因而先以出面借款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人,嗣因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借款人,加上系爭支票上蓋有陳文友之印章,始改稱被上訴人代理陳文友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為陳文友,似係對於借款人應為出面借款之人抑或委由第三人持支票調借之發票人,有所誤認所致,故憑上訴人陳述先後不一,能否謂其與陳文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倘上訴人與陳文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亦係因此法律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就陳文友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債務是否僅指陳文友對於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而言,抑或包括借款債務在內,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即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係票據債務,其得為時效之抗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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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