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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上 訴 人 巴拿馬商祥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Hsiang Fa

Fishery S.A.)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即Kao Shing Vessel

Managemen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約定由伊分別至新加坡及南非開普敦港,為上訴人所有祥來發輪遠洋漁船添加船用燃料油及潤滑油品,伊依約派遣油駁船,將油品送交祥來發輪受領,合計伊所提供之油品,總價為美金(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點七九元,嗣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油款,尚欠尾款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九九元未付。而系爭加油尾款依約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系爭加油尾款,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受伊委任代售魷魚至中國大陸煙台市中國水產煙台海洋漁業公司經銷四公司(下稱煙台公司)及大連市大連中國水產總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並協助聯繫魷魚買賣及交貨並處理代收貨款事宜,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代收之貨款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向煙台公司所收取之魷魚貨款尚有五萬三千一百十四點二九元未交付,嗣兩造因有本件加油交易,乃協議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魷魚尾款自伊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加油尾款債權早已與伊之系爭魷魚尾款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又兩造間縱無扣款協議,惟伊基於委任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外國公司,均陳明就本件訴訟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合意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油品買賣及就系爭魷魚買賣之法律關係,均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訴外人煙台公司買受魷魚所餘尾款為五萬三千一百十四點二九元,未由被上訴人匯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發票、加油單、匯款單、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魷魚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魷魚尾款由其應給付之加油款中扣抵之協議存在,自不能援引所謂之協議抵扣系爭加油款。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代售魷魚予煙台公司,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為抵銷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予上訴人核對之魷魚貨款明細表,係記載被上訴人代向煙台公司及大連公司收取魷魚款之明細,其上已載明:煙台尚有USD 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四點二九元未收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傳真之魷魚貨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其時已向上訴人報告其尚未收到煙台公司之魷魚款為十五萬三千一百十四點二九元。嗣被上訴人又由煙台公司受取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匯付上訴人,所餘系爭魷魚尾款,上訴人雖主張煙台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受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等語,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云云,洵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云云,要非可採。又按縱使受任人未履行報告義務,對於委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委任人須證明受任人已由第三人受取金錢、物品、孳息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向其報告系爭魷魚尾款未收取之處理狀況,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已由煙台公司受取系爭魷魚尾款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其代收魷魚貨款之明細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嗣後再收取十萬元貨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匯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非未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綜上,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九九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委任人,倘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不報告委任事務處理之狀況,僅屬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煙台公司已將系爭魷魚尾款交付被上訴人受取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此轉換,從而原審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煙台公司收受系爭魷魚貨款,對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交付系爭魷魚尾款之債權存在,而不准其抵銷之主張,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油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