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弄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 人 日月線割股份有限公司
巷5號法定代理人 游金松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模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即「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署暨定金收受日起,模具完成工期三十日,並附十組成品,供買方(上訴人)驗收確認。沖壓成型工期二十日,賣方(被上訴人)運達買方指定之塗裝電鍍廠。賣方如延誤交期,每逾七日買方扣該貨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百分之○‧三(千分之三)。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簽署契約暨定金收受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其末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約後,被上訴人已陸續向伊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卻遲未依約將成品十組交伊驗收確認,更未完成模具製作及交付。伊除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作最後催告,表明屆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如未履行交付模具義務,即以之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信函,迄同年二月五日止既未為回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屬合法解除。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一百六十萬元,及加付自受領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另其逾期一百七十五日,依每逾七日罰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應給付違約金共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受領日)起,其餘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未簽收一百六十萬元或授權訴外人游金榮與上訴人簽約。不能因游金榮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即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況游金榮已依限完成模具之製作及交付十組成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出具模具保管書,上訴人猶對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定金、報酬(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外人游金榮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任職於其公司,經其於游金榮向上訴人收取之四紙支票上背書,及在交付上訴人之「模具保管書」上蓋章之事實。再參諸劉金霸證稱:伊知游金榮係日月線割(被上訴人)的經理,唯全公司(上訴人)在找人做模具,由日月線割承攬下來,係伊帶游金榮去唯全找老闆洽談,及游金榮係簽章於系爭契約之「賣方代表人」欄位;上訴人為支付部分報酬所簽交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或逕自兌領;暨上訴人預付之三成模費,包括材料款,且系爭契約之協議事項均記載「買方」、「賣方」,完成之模具所有權歸屬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主張游金榮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該契約為「承攬」與「賣買」之混合契約,固屬可採,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代表被上訴人之游金榮已依上訴人提供之圖面,將可沖壓成13件「鼓風機」零件成品之系爭43組模具,於約定期限內之同年七月間完成製作,交付「十組成品」予上訴人(此據游金榮證實,見一審卷四二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請款,始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期之43組「模具保管書」,上訴人為此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報酬(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已依限完成系爭模具本體之製作,並代為保管該模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代為保管模具,自得代替其所承攬製造模具之交付。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組成品」未達契約預定之品質與效能,未經上訴人驗收確定,仍難謂被上訴人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交付。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面圖製作模具本體,即令訴外人夏田產品設計公司出具之「鼓風機試模品問題點」(下稱問題點),載有鼓風機放不進本體等五項瑕疵,但參酌該問題點記載:「初設計時提供之配件零件尺寸與現今使用配件尺寸不符」,及林建璋證稱:因上訴人變更過設計,未另施作功能模型,始產生上開問題等語,已見瑕疵之產生非可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該問題點有提供解決之「對策」,亦見該瑕疵尚非不可修補。乃觀之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竟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反在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則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逕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回復原狀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報酬(價金)共一百六十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自承「模具保管書」乃伊為免日後屯積太多之笨重模具,而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以供日後上訴人接獲「訂單」後,直接下單給被上訴人量產出售即可(原審上更(二)字卷八一頁)。可見系爭契約尚非以工作物(模具及十組成品)應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亦非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限完成模具之製作及交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不待為瑕疵修補之催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逕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報酬,及給付違約金之本息,仍屬無理。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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