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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姜鴻章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兩子即被上訴人乙○○及丙○○。因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後,所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後取得之財產中屬於伊與姜鴻章聯合財產部分計有:㈠坐落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九三之九、九三之一○、三一三之二二、六五之一○一地號、同段新山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一五、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共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㈡存款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㈢總值二十萬元之書畫等動產,合計達八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而伊僅有存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八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八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伊即得分配其中之半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述四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除被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外,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則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指夫妻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由聯合財產制改用其他財產制等情形而言,不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夫妻財產。況上訴人已於姜鴻章遺囑宣示記錄上捺印,無異議同意依該記錄分配姜鴻章遺留之財產,事後亦不得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除財產性質上為不可分者外,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縱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以金錢折算,惟其同為繼承人、連帶債務人,其權利已因混同而消滅,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本於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財產剩餘差額,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乙○○基於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判決誤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應併列丙○○為第二審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主張姜鴻章遺留前述財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姜鴻章死亡證明書、除戶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款證明、財產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自亦有其適用。是上訴人之配偶姜鴻章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主張姜鴻章之繼承人應就此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非無據。惟姜鴻章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其於遺囑中指定訴外人丁○○(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丁○○為被告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為處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宜;姜鴻章死亡後,丁○○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會同兩造及受遺贈人姜雯嬋、在訴外人李超群、李春綢見證下,宣讀遺囑,當場製作「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下稱遺囑宣示記錄),經上訴人於其上捺印及其餘在場人簽名,而該記錄第十四條明載「甲○○(上訴人)同意本記錄之安排」,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遺囑宣示記錄可稽。參以證人李超群、李春綢證述丁○○宣示遺囑時,有宣讀內容,再在各財產上貼標籤表明歸屬,在場者無人反對,上訴人當時意識正常,瞭解記錄內容,捺印時亦未表示意見等語,堪認上訴人在遺囑宣示當場並未因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據以主張在遺產分配前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既同意遺囑宣示記錄所載之安排,解釋其真意,即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於姜鴻章之遺產按遺囑分配,已無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後,自無容上訴人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原主張本於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姜鴻章之財產剩餘差額,但第一審法院判決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各自分擔部分,命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乙○○、丙○○各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已無訴訟標的對於其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丙○○敗訴部分。則丙○○對其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乃原審猶認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逕將丙○○列為上訴人,對丙○○未聲明上訴部分併為裁判,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其次,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依上訴人於姜鴻章之遺囑宣示當場未對遺囑分配遺產情形表示異議,並於記載其同意依遺囑宣示記錄安排之該記錄上捺印之事實,雖認上訴人未當場表示行使配偶之財產剩餘差額分配權利,然上訴人主張其未當場行使財產剩餘差額分配權利,不能視同其已拋棄該權利(原審卷一二四頁)等語,觀諸上訴人係民國八年00月000日出生(見第一審家重訴字卷一四頁戶籍謄本),姜鴻章遺產宣示當時已年近八旬,且證人李超群證稱其不識字(原審卷一六六頁),則上訴人於姜鴻章遺囑宣示時,是否已知悉其得就姜鴻章所遺財產主張配偶之財產剩餘差額分配權利?似非無疑。苟上訴人當時確無關於該權利之認知,可否以其對姜鴻章遺囑之分配未異議,逕為其已拋棄該權利之認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徒憑上訴人未當場表示行使配偶之財產剩餘差額分配權利之事實、截取遺囑宣示記錄有記載上訴人同意依該記錄分配之語,遽為上訴人已拋棄差額分配權利之推論,自嫌速斷。其就乙○○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依法繼承姜鴻章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果其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償還分擔額與上訴人,其分擔額為若干?係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擔?抑或應以其與其他繼承人依法分得遺產比例分擔?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