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蘇儀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被上訴人既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並非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事件之當事人或承受(接充)為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