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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本件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固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但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是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財團法人並不適用,亦無準用規定,性質上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縱應適用或準用或得類推適用,亦因該規定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充其量亦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使用之選票,不以經監事簽章為必要,為屬可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常務董事行為無效,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內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關常務董事選舉可否書面委託其他董事行使投票權之函釋內容,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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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