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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上 訴 人 鄭貴峰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技工司機,負責搭載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乃竟刊登徵女性伴遊廣告,徵得被害女大學生之同意與其從事性交易,並乘機拍攝女大學生裸照,要求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贖回,經法院以詐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殊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懲戒相當性原則無違。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詢問上訴人,經其提供前揭刑事判決始確信知悉其情形,洵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職工解僱通知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送達上訴人,堪認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疑。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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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