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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上 訴 人 莊明哲(即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公同共有,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六十九間起,於系爭土地興建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建物(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及水泥地庭院,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三六七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五三一公頃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應給付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伊於六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業經當時該公業管理人莊金鈴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地庭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中心之建物產權係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雖抗辯附圖乙部分之水泥地庭院非為其所有,然依證人莊三立、莊彩利、莊正霖、莊登科所證述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過程及經費來源之情節,參以上開水泥地雖在系爭活動中心建物本體以外,然其既與活動中心同時鋪設,經費來源亦屬同一,且係供民眾辦理活動之用等情以觀,足認該部分之水泥地庭院,與系爭活動中心建物,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不論其設立方式為何,原則上均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為派下。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實際上有八大房,共五百九十六戶,派下員繁多乙情,有其提出營頂莊氏錦繡堂管理委員會(下稱錦繡堂管委會)編印之「營頂莊氏宗祠錦繡堂派下族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族員名冊)及「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堂莊氏族譜」(下稱系爭族譜)各一件為證。而「營頂莊氏宗祠錦繡堂」派下為冀祭祀綿延不息,子孫慎終追遠永懷祖德起見,特組織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組織章程,明定其組織與會議、權責、經費及會計等事項,有證人莊彩利提出之上開組織章程可參。足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派下族員名冊及族譜,係由錦繡堂管委會搜集編印,其內載開世祖莊德及派下子孫脈絡明細,核與現任主任委員莊永賀及總幹事莊彩利證述情節相符,參以上開莊氏族譜內載莊德之二房派下第七、八、九世子孫確有莊香、莊金鈴、莊明哲等人,亦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簿謄本所載莊德名下土地之管理人為莊香者,正相脗合等情,堪信上訴人及證人莊永賀、莊彩利陳證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如系爭族譜及派下族員名冊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實。次查,台南縣政府雖准就訴外人莊金鈴及上訴人申請為祭祀公業莊德之唯一派下員乙事,分別核發證明函,惟此等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祭祀公業莊德之其他派下之派下權,亦不因莊金鈴及莊明哲申報祭祀公業莊德唯一之派下而受影響。莊明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承諾書」亦明載:「祭祀公業莊德名下所有財產,原登記管理人莊明哲一人,實係莊德裔孫八房頭公同共有」,核與證人莊彩利證述:「莊明哲是我們管理委員會選出的管理人,只是出名要登記土地之用,土地還是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情節相符,益見上訴人莊明哲並非祭祀公業莊德派下之管理人至明。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本件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原有八大房,各房之派下員眾多,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公同共有產業,莊明哲並非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並無以管理人名義起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上訴人雖提出上載:「莊明哲現登記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本公業派下八大房均同意」之同意書為證,主張業經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各房頭全體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權能之原告當事人適格云云;惟上開同意書之出具,明顯與證人莊永賀、莊彩利證述之情節有違,且與卷附錦繡堂管委會組織章程,有關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產生方式之規定不合,難認莊明哲已因此成為祭祀公業莊德派下之合法管理人;且上開「同意書」係由祭祀公業莊德派下之各房頭代表出具,與祭祀公業莊德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意涵不同,亦不足認定莊明哲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非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復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難認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則其自認係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查證人莊彩利於原審提出之錦繡堂管委會組織章程(見二審上更㈡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一頁),係關於錦繡堂管委會之組織、會議、權責、經費及會計事項之規範,似與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如何選任或產生無涉,證人莊彩利既證稱莊明哲係其管理委員會選出之該公業管理人(見二審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核與上訴人提出由系爭公業派下八大房各房頭推選之代表出具由莊明哲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見二審同上卷第五六頁),似無不合,而該管委會第六屆成立委員會暨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亦推選莊明哲續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見二審同上卷第一00頁),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當非無據。原審未遑究明「營頂莊氏宗祠錦繡堂」與系爭公業是否不同,並察明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或推選方式為何?遽以上述理由認莊明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