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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地 ○ ○

75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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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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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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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宙 ○ ○

14

亥 ○ ○天 ○ ○

午 ○ ○

8樓壬○○○

辛 ○ ○

庚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 成 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解 家 源律師被 上訴 人 F○○○

D○○○

開村C○○○A○○○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繼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本人或被繼承人所信託登記之訴外人歐陽聲智,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惟歐陽聲智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季娥與在台長孫即被上訴人F○○○(其子女即被上訴人D○○○以次四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歐陽聲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拋棄繼承權)。嗣林季娥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D○○○以次四人已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八、二十日表示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就歐陽聲智之遺產由林季娥繼承部分,應由D○○○以次四人再為平均繼承。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為聲請指定,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F○○○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共同所有,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係於歐陽聲智、林季娥死亡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行起訴,該二人非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承受訴訟之問題。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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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土地繼承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