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之4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郭 鑫 生律師上 訴 人 乙 ○ ○

之4

丙 ○ ○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景 熙 焱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路7

己 ○ ○

庚 ○ ○

辛 ○ ○

戊 ○ ○

19

壬 ○ ○

路7

癸 ○ ○以上七人均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陳 淑 芬律師林 正 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鍾泉榮(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亡故,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經訴外人吳子宜之居間介紹,與荷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五千萬元,向荷泉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二號、二八二之三號、二八二之四號、二九二號、二九二之二號、二九七號、二九七之二號、二九九號、三○七號、三○七之三號及三○七之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鍾泉榮持有上訴人為清償買賣價金而共同簽發以鍾泉榮為受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鍾泉榮與荷泉公司人格各別,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係上訴人與荷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荷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鍾泉榮。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荷泉公司亦已依約完成點交義務,將土地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無何違約之處,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特別約定事項」,足認該買賣契約乃同時含有和解內容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於荷泉公司依約撤回對訴外人林耀德之刑事訴訟後,僅以小部分土地點交之爭議,即對荷泉公司解除全部契約,亦顯違誠信原則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億五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荷泉公司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清理廢棄物、土地鑑界、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事項,致系爭土地無法於該日完成點交事宜,經伊發函荷泉公司限期辦理點交,亦未履行點交義務,伊自得主張荷泉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鍾泉榮係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對價,且未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票據,當屬惡意占有人,依法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鍾泉榮與吳子宜勾結,使用詐欺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成立,經伊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鍾泉榮亦構成侵權行為,不論伊與荷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系爭票款相抵銷。而鍾泉榮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吳子宜之居間介紹,向荷泉公司買受系爭十一筆土地,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分四期以簽發十八張支票給付,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土地點交協議書,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五紙係上訴人為清償第四期買賣價金,所共同簽發,屆期提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票。嗣系爭土地中第二八二之三號、二八二之四號、二九二之二號及二九七之二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徵收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點交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家族在系爭土地上方有約三十二公頃之山坡地,如開發成社區別墅群,將有一百億元以上之收入,如興建經過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將可於數分鐘內到達台北市文山區,而不必彎沿上坡,繞過山頭,經由台北縣新店市進入市區,可知系爭土地對上訴人開發山坡地商機之價值及重要性。上訴人甲○○之父林耀德係一建商,早於七十二年間因竊佔系爭土地中之第二九七號、三○號七五一平方公尺、八三三平方公尺,及非系爭買賣土地三○七之一號一○三三平方公尺,私自闢為道路,由鍾泉榮向法院提出自訴,纏訟多年,嗣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十一月,再減為五月又十五日在案,另林耀德尚占用公有山坡地闢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林耀德聲請再審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十一月,緩刑三年,林耀德恐鍾泉榮自訴案判決有罪確定致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遂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取得進入市區道路及要求鍾泉榮撤回對林耀德之刑事訴訟。雖鍾泉榮將價格抬高至七億五千萬元,並支付吳子宜「佣金」,亦難認鍾泉榮及吳子宜有施用詐術等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金額與系爭票款相抵銷云云,尚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付清一億五千萬元價金後辦理移交,移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荷泉公司)負擔。土地如需鑑界,乙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時,乙方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理清。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乙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字樣。嗣林耀德代表甲○○並偕同吳子宜、高天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自台北南下屏東鍾泉榮住處,要求鍾泉榮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作為修改一壽橋可供人車通行引道之道路使用,鍾泉榮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於上訴人事先繕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同日甲○○之代表人林耀德為取得鍾泉榮之信賴,乃親自出具「切結保證書」載明:「除對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訂立之地號內依買賣契約條例履行及配合外,絕不得再侵佔其它地號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其後荷泉公司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配合出具另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甲○○全權使用系爭買賣之十一筆土地,荷泉公司與上訴人亦於同日訂立「土地點交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買賣土地標○○○區○○段○○段二九二之二號等十一筆土地,按地籍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由乙方點交予甲方管理使用。」、「買賣之土地上,被人佔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清理。」、「雙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現場點交之,土地交付予甲方,同時乙方必須於點交日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址界指定甲方。」。荷泉公司為依上開土地點交協議書辦理現場點交,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五日二次會同測量人員莊賢德至系爭土地會勘測量鑑界,而由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上訴人所不爭。關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鑑界之經過,除證人陳兩維證稱未完成測量、亦未點交土地外,其餘證人蕭貽謀、黃慧香、莊賢德、高天助、吳子宜均一致證稱有測量、鑑界、點交,並完成複丈成果圖,吳子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致鍾泉榮信函中亦稱有測量、鑑界、點交云云。查證人陳兩維自承與上訴人丙○○有親戚關係,伊係受丙○○之委託等語,自難期證言公正、客觀,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與其他證人證言及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而證人蕭貽謀證稱二次鑑界後伊已將系爭土地上二個貨櫃吊走,則與勘驗時現場已無貨櫃相符,且另證人黃慧香係代書,莊賢德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高天助係當地里長又係兩造朋友,吳子宜係仲介人,均與兩造無特別利害關係,證言應較公正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渠等之證言與證人蕭貽謀證稱有測量、鑑界、點交等情一致,足見證人蕭貽謀證稱二次鑑界後已將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予甲○○及其父林耀德,應可採信。上訴人前為求改善一壽橋引道等之交通,應允捐地給政府作為改善之用,乃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要求鍾泉榮配合出具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者內容同意政府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後者內容同意甲○○全權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鍾泉榮所以願意出具該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在履行其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之交付土地予買方即上訴人之義務,不能因其後上訴人未實際提供政府使用,即否認鍾泉榮前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又林耀德前於七十餘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第二九七號、三○七號七五一平方公尺及八三三平方公尺開闢為道路,故兩造於鍾泉榮出具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日所簽訂之土地點交協議書第一條為前述之約定。衡諸一般經驗,締約當事人均將重要且無爭議之原則事項先行約定後,再處理有爭議之部分,參酌土地點交協議書續於第二條約定乙方須清理被人占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第三條約定乙方須清理出租之土地,第四條約定乙方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現場點交等,堪認系爭土地中未被他人占用部分,早於蕭貽謀代表鍾泉榮現場鑑界點交前,即因兩造於土地點交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點交之合意,而生點交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約定,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斯時即已移由上訴人負擔,僅因其餘遭他人占用部分尚待依土地點交協議書第二、四條約定為現場鑑界點交而已,而此部分依上所述,證人蕭貽謀亦已完成現場點交。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給付第二期價款、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給付第三期價款各一億五千萬元,相較於二次現場鑑界點交前上訴人曾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鍾泉榮點交土地,果上訴人認現場鑑界未完成點交,或其餘上訴人丙○○、乙○○未接受點交,何以仍願意依約給付第三期鉅額價款,且其後二年多期間未再函催鍾泉榮點交?顯然上訴人均已同意完成現場點交,故證人蕭貽謀證稱現場點交時甲○○同意遭他人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自行處理等情,應屬可信。又參與現場點交之證人陳兩維證稱其係受丙○○委託到場,丙○○亦未否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乙○○之簽名均由甲○○代理,土地點交協議書亦由上訴人三人具名,加以證人高天助證稱「林耀德是甲○○的父親,他們當時買的時候是用家裡的子女名義買,丙○○是林耀德哥哥的大媳婦,乙○○是林耀德第四哥哥的兒子,所以他們是家族企業,有口頭約定將來使用這部分道路用地是要登記給甲○○」等情,上訴人均應知情且同意完成點交。證人高天助證稱,依其看法當時價格應屬合理,上訴人之所以再催告鍾泉榮點交後,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林肯大郡事件後政府對於山坡地限建,致上訴人家族之大批山坡地無法開發建屋,上訴人認為不值得以該價錢向荷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故。此亦據證人吳子宜於前述詐欺案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林耀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委任吳子宜協調降價之委任書載稱:「因系爭土地上方之土地已不能開發,購地成本太高,又逢不景氣,發生糾紛。……」等語,及吳子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致鍾泉榮信函中重述林耀德要求其協調降價等可稽。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地價補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系爭土地中之二八二之三號、二八二之四號、二九二之二號、二九七之二號四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通知荷泉公司具領地價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該地價補償費性質上仍為原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代替利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所有價款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前,荷泉公司無先為給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義務,應屬可採。系爭土地經勘驗及囑託測量,固有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訴外人吳阿財建物占用二八二號土地十二平方公尺及不詳人士占用二九七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置放塑膠管,為二次鑑界點交前即已存在者,惟上訴人係主張荷泉公司經催告仍未點交系爭土地及轉交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而解除契約,並非主張荷泉公司交付土地有被他人占用之物的瑕疵(該被占用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其瑕疵並非嚴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已同意荷泉公司完成點交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荷泉公司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上訴人與荷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鍾泉榮係以賣方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取得該票據,非因其個人原因取得票據,其以個人名義持有起訴請求票款,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手中惡意取得票據,僅不能證明取得票據有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得以買賣契約中對抗賣方荷泉公司之事由,對抗鍾泉榮而已,並非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上訴人對荷泉公司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不生解約之效力,即不得以解除契約為由對抗鍾泉榮。另上訴人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系爭票款相抵銷,而拒絕履行給付票款,均無足採,自亦不得以該等事由對抗鍾泉榮。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億五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之買賣須經點交,始得謂完成買賣程序,為原審所是認。依原判決之記載,證人陳兩維、蕭貽謀、黃慧香、莊賢德、高天助、吳子宜等人就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鑑界經過之陳述,除證人蕭貽謀證稱有點交土地外,其餘證人均稱未點交或未完成現場鑑界,乃原判決於載明各證人之證詞後,竟認除證人陳兩維證稱未完成測量、未點交外,其餘證人均一致證稱有測量、鑑界及點交,其認定事實已不無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二次鑑測到場之人員,除代表鍾泉榮之蕭貽謀及甲○○本人外,乙○○、丙○○並未在場,雖證人陳兩維稱伊係「代理買方」,惟又稱伊表嫂丙○○委託伊,則其是否代理買方全體到場,尚欠明確。而蕭貽謀僅證稱將土地點交甲○○,甲○○於測量當時表示被現住戶占用之土地可以自己處理沒有關係等語,則何能對丙○○及乙○○發生點交之效力,亦待澄清。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現場點交?點交與何人?全體買受人有無接受點交?此攸關上訴人主張未點交,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至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即謂荷泉公司已將系爭土地點交與買受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Y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