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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茲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洪登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洪登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在被上訴人處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稱系爭存單)為伊設定質權以擔保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同日將質權設定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存單註記。嗣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持系爭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實行質權,竟遭拒絕受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登順為洪氏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洪氏英公司向伊借款總計二億五千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洪氏英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重整,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早於系爭存單債權清償期,伊乃向洪登順表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洪登順在伊之存款債權,該抵銷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洪登順,洪登順對伊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即告消滅,伊自無付款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而洪登順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以系爭存單為上訴人設定系爭質權。上訴人及洪登順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設定質權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就其系爭存單隨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中途解約,由上訴人實行質權,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存單註記。洪氏英公司以洪登順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二億五千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元。洪氏英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重整,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洪登順主張以洪登順於被上訴人之存款抵銷洪氏英公司之債務,該抵銷信函係向洪登順之住所地台南縣○○鎮○○街○○○號寄送,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改送至洪氏英公司,由洪氏英公司受僱人周正旭簽收。洪登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為由通緝。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欲實行質權,遭被上訴人拒絕,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實行質權及請求給付一千萬元存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洪氏英公司聲請公司重整,依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得對洪氏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洪登順請求清償。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洪登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向洪登順之住所地寄送,嗣經郵政機關轉寄至洪登順擔任董事長之洪氏英公司,並由其受僱人周正旭簽收。洪登順出境後雖未再入境,然其出境前設籍地並未遷移,足見其主觀上並無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且洪登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尚與洪氏英公司進行視訊會議,顯見洪登順人雖不在國內,仍在執行公司職務,再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洪氏英公司之代表人仍為洪登順,可徵洪氏英公司仍是洪登順之就業處所。再洪登順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立約人在本約定書所載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未為通知,則以本約定書所載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洪登順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變更住所,因此被上訴人對洪登順寄發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以其先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住所即台南縣○○鎮○○街○○○號為寄送地址,依約即亦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洪登順之支配範圍,置於洪登順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生抵銷之效力。洪登順對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既經扺銷而消滅,上訴人之質權亦失所附麗,且縱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意思表示通知未到達洪登順,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抗洪登順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始得為之。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如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者,始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於權利質權之設定準用之。故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得實行質權時,如當時債務人對出質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並無抵銷適狀,債務人可否因其對出質人之債權嗣後屆清償期而為抵銷,似非無疑。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上訴人何時提示本票,攸關其債權何時屆清償期而得實行質權,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又抵銷不但有迅速滿足債權,維持互負債務之二人間之利益平衡,而有擔保債權之權能,惟抵銷欠缺公示方法,且因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使債權歸於消滅,易致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抵銷權之行使,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縱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惟質權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變價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銀行業者之存款客戶以其定期存款設定質權,非經通知銀行業者,對銀行業者不生效力,而銀行業者本其龐大之資訊來源,對出質之客戶有無債權,應知之甚稔,如其受通知時,對出質之客戶已有可抵銷之債權或將來可行使抵銷之債權,自宜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抵銷權或告知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俾使質權人決定是否授與出質人信用或選擇其他確保債權之行為,似較符誠信。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四二一二一號函意旨要求銀行業者於接受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拋棄行使抵銷權時,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瞭解,以符誠信原則云云,亦採相同見解。尤其銀行業者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存款人之債權原未屆清償期,事後因存款人有重整、破產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基於附合契約條款中之加速條款而使債權視為到期,並與已設定質權之存款債權抵銷,將使善意質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擔保,於此情形,銀行業者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本於誠信,更宜告知質權人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否則質權人因恐受不測損害而不願接受以銀行業者之存款債權設定質權,將使以權利質權獲取投資性融資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設定系爭質權時未將相關風險告知(見一審卷八五頁),是否屬實,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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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