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石材備料價款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行政院抗日戰爭暨台灣光復紀念建碑委員會(下稱建碑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抗日戰爭勝利暨台灣光復紀念碑(下稱紀念碑)新建工程,嗣因該建碑委員會於該紀念碑建造完成前已裁撤,並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由其繼受定作人地位,茲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次3、4、6之①、② 項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6 之③、④之工程維護款一萬七千五百元與6 之⑤項備料石材價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等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項次10、12、13部分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5、9、11、14部分則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系爭紀念碑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接管系爭紀念碑之工作物並代管保固金,並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亦未與上訴人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台北市議會決議將系爭工程移交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管。至項次4 係建碑委員會要求上訴人改善。與伊無涉,且依承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無償修復或更換不得再為請求工程款。又項次3、6、10、

12、13部分伊係依職責督促上訴人辦理改善及保固,上訴人自願無償修復,自不得請求費用。項次6 之⑤之石材備料,乃伊為將來管理維護,要求上訴人無償提供,並經上訴人同意,已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或承攬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支付如其請求數量之石材,且係施工剩餘之材料,並非新品備料,且附表項次3、4、6 各項之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行政院臨時任務編組之建碑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紀念碑新建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紀念碑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後續合約保留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改善週邊設施維護費五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交付被上訴人持續辦理。該建碑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裁撤,紀念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又移交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建碑委員會雖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將紀念碑移交予被上訴人,惟所移交之事務,並非僅限於該紀念碑之管理維護,並將系爭承攬契約保固金之退還事宜一併移交,徵諸建碑委員會不久之後即行裁撤,及保固金之退還與否暨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有關保固責任,一併交由被上訴人執行監督等情,應認為建碑委員會已將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且被上訴人亦多次參加與移交事宜有關之會議並同意移交,其業已合法承擔系爭承攬契約,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查上訴人所請求附表3、4、6之①、6之②等承攬報酬合計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雖屬紀念碑工程完工後,在台北市中山堂廣場之管理維護事項,惟上訴人係依建碑委員會及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既不屬工程保固範圍,兩造就上開工程應解為有新的承攬合意存在,上訴人據以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並無不合,惟上開工程自完工起分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四日止均已逾二年。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申請狀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無提出調解申請書,惟僅係追加訴外人潤基公司為申請人請求將保固金即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退還予該公司,並未變更兩造間關於上開費用之原調解請求,是關於兩造間調解之聲請時間,仍應以前者為準。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自應視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主張,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不足取。是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始得中斷時效。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所述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附表項次6 之③部分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損壞修補工作,係上訴人保固責任,所請求之五千元,亦屬不應准許。又6 之④項部分係上訴人完工後清除工程廢棄物,依承攬契約係上訴人之責任,其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清除費用五萬五千元,亦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承受為定作人後,為方便日後維護管理,於工程完工驗收時,請求上訴人提供石材備料係有償提供石材應具有買賣之性質,因未另約定單價,自應以系爭承攬契約原訂之石材單價為據,而成立買賣契約。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大部分係完整之石材,少部分石材雖經切割,仍堪鋪設使用亦經證人黃中興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將施工剩餘之廢料贈與伊云云,並不可採。惟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石材備料時,並未具體指定各種石材之數量,自無以其實際送交之數量為準,雖上訴人主張,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如統計表(第一審卷一第七九頁)所示之石材備料名稱、數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抵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外雙溪露天倉庫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雖據提出上該統計表清點單、起重及搬運費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全工字第一一四號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統計表所載之全部石材。上訴人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文件,經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至上開外雙溪倉庫鑑定結果則僅有如該公會附件一所載之石材(原審卷二第七0頁),遠不及上開統計表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簽領之部分石材備料鋪設於石牌國小外人行道花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認定係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所鋪設。此外,證人陳炳堯亦證述並未在現場點收,從而上訴人之受僱人黃中興雖證稱以卡車如數運送石材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已交付如其主張之石材備料。是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應以上開台北市石料商業同業公會,依現場清點所查得之石材數量,依八十六年市價鑑定結果之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為買賣價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則非有據。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交付石材備料,自交付時即得請求給付上開石材備料之買賣價金自應自此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但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申請,且未於調解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乃上訴人遲至二年之時效屆滿(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石材備料商品之代價,被上訴人以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依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除附表項次10、12、13部分合計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爰就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中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其餘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履行承攬契約完成工作物後,為將來維護管理方便,而與上訴人另成立買賣契約取得石材備料,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上訴人關於系爭石材備料價金之請求,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中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有間,上訴人就上開石材備料之請求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期間,原審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短期時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已有違誤。次查系爭石材備料,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送至其設於外雙溪露天倉庫之石材數量,予以爭執,惟該露天倉庫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本得隨意取用,倘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迄今確有使用之事實,則其取用之目的及數量各如何?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其於內部應有詳細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其所送交之石材備料使用於石牌國民小學外人行道花圃,並提出照片為證,該石材備料於存放之露天倉庫既仍有剩餘,與鋪設於上開人行道花圃之石材是否相關,均與上訴人送至上開露天倉庫之實際數量究竟多少及得請求之價金數額攸關,原審疏未詳予調查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附表項次3、4、6之①、6之②及6之③、6之④間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及費用部分,原審認關於項次6之③、6之④部分係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不得再請求報酬,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於項位3、4、6之①、6之②部分之請求則認為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因認上訴人前開請求均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j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