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羅王美蘭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 乾 發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乾發,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澎湖縣馬公第二國中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完工後發現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連同漏列預算項目,應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而伊係按圖施工,且於決算時始確定實做數量,無須變更設計,乃向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工程款,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完工前聲請變更設計而拒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結算契約,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固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但至遲應於完工前經兩造合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完工前未向伊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完工後始為申請,伊未同意辦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先保留結算作業,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第七條第二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如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之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上開約定係引用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工程契約範本,其所謂「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係指「總價承包之契約」、「實做數量」係指「依合約圖說規定實際上已做之數量」,至於變更設計部分應於工程完工前辦理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可稽。是上訴人如發現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時,就逾百分之十部分,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然被上訴人對於此項申請是否同意,仍有決定之權,非謂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有變更設計義務,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申請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內工程數量如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依變更設計加減帳結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約定僅謂祇要實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即「得」依變更設計加減帳結算,且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致函(見原審卷二二二頁)上訴人謂:「本案經建築師精算結果:㈠原契約數量減作逾10%以上部分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㈡岩方折價……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㈢依上本工程須追減金額為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追減部分本府將列入驗收決算時辦理減帳」。被上訴人既於數量減作逾百分之十以上時得逕主張減少報酬,則上訴人於數量加作逾百分之十時,何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變更設計請求增加報酬?上訴人因而主張:工程實做數量增加或減少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部分,無須變更設計,且得於驗收決算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一六頁至二一八頁),是否不足採,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依變更設計結果計算始為前述之表示,遽謂須於完工前變更設計後始得追加減工程款,不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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