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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樓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貴 德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庚 ○ ○

辛 ○ ○

己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5樓辰○○○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天 ○ ○

11號4樓地 ○ ○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有十二人,被上訴人丁○○竟於六十四年間偽造其餘繼承人十一人,即甲○○○等三人、張楊花(即己○○、庚○○、辛○○、壬○○、癸○○、子○○、丑○○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戊○○、寅○○、楊源祝、李英子(即辰○○○、李文章、申○○、酉○○、戌○○、亥○○、巳○○、午○○、未○○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天○○、地○○、宇○○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楊四桂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六、八一七地號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此部分回復請求之爭執另行判決)及同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登記為丁○○單獨所有。嗣上開七六四、八一八及八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丁○○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單獨領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楊四桂公同共有遺產之所有權等情。爰基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分割遺產規定,求為命丁○○應如數返還補償費,並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又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伊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迄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止,不論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暨徵收補償費領取表多件為證,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惟查丁○○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拋棄繼承證書辦妥繼承登記,致侵害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登記之翌日起算十年,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丁○○嗣後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乃系爭土地之代替物,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丁○○因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丁○○辦妥繼承登記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自丁○○領取補償費之日起算,委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於上開刑案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三一號,移送民事庭後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依上訴人於上開附帶民事起訴時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函覆有關丁○○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金額及時間等情,可知上訴人最遲於當時已明確知悉丁○○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即知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知悉時間亦已逾前揭十年之時效期間(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又丁○○於上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為了解決問題,我願放棄時效抗辯,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做解決」等語,而上訴人起訴時即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丁○○當日陳述,自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意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是丁○○於侵權行為時效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惟因上訴人早已知悉丁○○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已屆滿,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顯逾侵權行為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是丁○○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非無據。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查丁○○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偽造文書方式辦妥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於此時即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其餘繼承人對於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丁○○雖於七十八年一月間領取補償費,惟此乃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就丁○○之總財產言其所受利益仍存在,尚難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丁○○領取補償費時起算,上訴人與此相反之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丁○○返還所受利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則丁○○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另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亦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謂:丁○○既稱:「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做解決」等語,則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起算,並未屆滿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