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四八地號(下稱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詎對造上訴人丙○○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舊門牌為二○八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一四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一四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下稱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地上除上訴人乙○○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一六號房屋)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惟丙○○所有前開二二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卻記載其坐落之基地為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顯係誤載,是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簿登載丙○○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亦屬誤載,應予塗銷等情,爰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一)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三月十七日(收件號碼新地字第五五八號)所設定地上權面積四二.三九平方公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將其占用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原門牌○○○鎮○○路○○○號)坐落基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四七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六地號,(重測前建物建號:二六七),與重測前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七地號(即重測後碧潭段第一四六地號)上原有台北縣○○鎮○○路舊二○八號房屋(本設有地上權),並非同一建物;五十年間,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火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重測前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八地號(重測後碧潭段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五.六七平方公尺,訴外人吳衍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六地號(即重測後碧潭段第一四七地號),上開地上權之原權利人高月裡亦出具同意書,均同意由訴外人詹桂(即吳衍之配偶)在重測前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六及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建造現有之建物,嗣六十六年間詹桂與其配偶吳衍之繼承人吳麒連、吳麒山、吳炳泓、吳雪霞、吳雪珍、吳財珍、吳漢溪、吳惠玲(下稱吳麒連等八人)將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鎮○○路○○○號、舊二○八號房屋(含地上權登記),連同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房屋一併出賣予伊,並自上開地上權人之繼受人即訴外人吳炳泓、吳財珍、吳漢溪辦妥地上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地上權,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取得,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為陳火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火之義務,伊自有合法之使用權利。縱舊二○八號房屋因改建不存在,伊就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仍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甲○○所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丙○○拆屋還地,並駁回乙○○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現有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其前方一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棟建物可相通,均屬丙○○住用,而系爭二一四號房屋整編前為新店路一九○號,建物登記坐落基地為碧潭段一四七地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足見系爭二一四號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一四八號土地。惟上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後方上訴人丙○○所有建物,占用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無訛。丙○○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查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火固曾於五十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詹桂於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嗣借用人詹桂於五十七年間死亡,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由訴外人吳麒連等人共同繼承,惟上述詹桂之共同繼承人並未經土地貸與人陳火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擅於六十六年間將土地借用物轉讓予丙○○,並由丙○○占有使用中。茲上訴人甲○○連同其他繼承人乙○○、黃陳淑美、陳俊仰、陳麗安、蔡陳靜子、林陳瓊華等以陳火繼承人之身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對詹桂之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合法終止,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丙○○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七地號,(六十七年間分割出增加同小段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登記有碧潭段二二八、二二九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依序為二六
八、二六九建號);其二二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二層磚造,面積每一層一三八.六五平方公尺,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因繼承自陳火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坐落基地為碧潭段一四五地號、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另二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房屋,面積為四二.三九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為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由陳火設定地上權,權利人依序為高月裡、詹桂、上訴人丙○○,分別登記在案;且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擬拓寬「新店市○○○○路工程」時,曾經徵收重測前之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人為陳火,陳火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曾要求上訴人丙○○出具地上權拋棄同意書,拋棄上開一四七之一地號之地上權,可見重測前之一四七地號確有丙○○地上權存在。至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時,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雖僅有二一六號房屋,未見二○八號房屋,然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尚不因其上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且上訴人乙○○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地上權係誤載而始終不存在,其請求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一)關於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乙○○主張丙○○所繼受之原始地上權位置坐落於日據時代大坪林段新店一四八番地,並非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七地號即重測後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係嗣後轉載始誤載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一四七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除有昭和十四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賣渡證書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七頁,第八二至八四頁),並以丙○○所提出其致新店鎮公所申請書內載:出賣人已出具切結書,並經稅捐新店分處派員實測測量在案,確實平息,請免於更改判決書為禱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至二四一頁),資以證明丙○○買受房地後即發現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地號登記有誤,方有申請免予更正判決書之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九頁),且援用證人李鴻英即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認詹桂改建時,其改建設計圖上,有一臥室,應該坐落在一四八地號即測繪現場圖F部分上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第二宗第四六、四七頁),以為其主張丙○○所買受房地應係坐落在系爭一四八地號之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詳為勾稽,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乙○○之認定,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丙○○主張:陳火既出具同意書供詹桂建屋,六十六年間伊亦以陳火為共同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陳火於訴訟中從未反對或終止借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伊與陳火相鄰為居達二十三年之久,從未有反對之表示,縱有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足見其已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況陳火為領取道路徵收補償款,尚要求伊為其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有陳火領款證明及丙○○切結書、判決書各一件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第六四至六七頁,第二一三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丙○○之認定,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丙○○所受讓之地上權坐落位置究係在系爭一四六地號土地或系爭一四八地號土地,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乙○○、丙○○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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