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牛 湄 湄律師
沈 明 達律師被 上訴 人 乙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兵,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台北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建物,及向其他官兵頂讓自費重建瑞安街二二二巷一四號建物各乙棟。嗣雙方簽訂重建申請書(下稱重建契約),伊已繳納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下稱前案)判決認伊尚應補繳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確定。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通知伊繳清餘款及辦理交屋,惟因完工之房屋屋頂、地板、牆壁嚴重龜裂,且無水電、瓦斯,被上訴人復未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伊未配合辦理交屋為由,撤銷伊輔助購宅權益,且解除契約,於法均有未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予伊暨給付伊房租、搬遷補助費;如認契約已解除,則被上訴人除返還上述自備款外,因輔助購宅地價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亦屬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同時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地下一樓應有部分及其基地○○○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房屋暨給付伊八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元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其餘請求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前有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餘自備款,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已遭伊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原訂重建契約已失所附麗,伊並予解除,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履行契約。另輔助購宅地價款非屬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不得於伊解約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官兵,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房屋,嗣兩造訂有重建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並經前案判決認其尚應補繳三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及辦理交屋,上訴人以房屋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房地所有權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存上訴人前已付之自備款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等款項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就餘款之交付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云云。惟查系爭眷舍改建原名安東新村後改名瑞安新村,上訴人提出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另「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二十九項第二點為「通知貸款銀行及眷戶,於交屋時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第三十項「清理價款交屋」明定「交屋前清理各眷戶自備款繳付情形,並通知眷戶攜帶繳款劃撥收據,於交屋前對帳結清後交屋」,第三十一項方為辦理產權登記;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之通知單亦載明「自備款必須於交屋前全部繳清並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方可辦理接屋手續」、「接收房屋時應攜帶本人普通私章乙枚(請提供完整無缺角之印章辦妥銀行貸款對保後交由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於分發權狀時退還)」等語。足見係上訴人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付清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就其餘自備款之交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於瑕疵修補前,伊亦得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通知上訴人付清價款後交屋,因上訴人對於自備款數額有爭執而提起前案訴訟,致遲未交屋,有交屋通知單及前案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再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餘款及辦理交屋,上訴人雖復稱系爭房屋屋頂、地板、牆壁龜裂,且無水、電、瓦斯之裝置,有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後再交屋云云;惟上訴人指房屋屋頂及地板龜裂,並無證據證明,另瓦斯係於交屋後由住戶向瓦斯公司申請供應,難認係屬瑕疵。而水電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已協調軍眷住宅合作社協助全戶清潔、油漆、復水復電,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多次通知上訴人交屋,該屋既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則僅須提出申請即可復水復電。是被上訴人辯稱完成交屋即可恢復水電供應,應可採信。另磁磚部分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意補貼修繕費用,從而上訴人要求更新全戶磁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費用,並無依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催告被上訴人就磁磚、無水電等部分為補正,被上訴人不予補正,亦無從認補正費用額與未付自備款金額相當,則其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餘款,即無可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業於八十七年間完工,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完成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以付清自備款;而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屋並付清餘款,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交屋事宜,上訴人屆期均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去函重申已撤銷其配售資格並解除契約,應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兩造間重建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交付房屋暨給付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即屬不能准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依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項下㈧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輔助購宅地價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且依重建說明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輔助購宅地價款屬買賣價金,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助購宅款云云。惟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項下㈧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係就自願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無須配售住宅所為之規定,而上訴人係申請配售住宅,非申請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之眷戶,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解除重建契約後,再依上開規定請求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輔助購宅地價款六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關於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重建說明書第十七條約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照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作業要點玖、「附則」項下㈣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空軍總司令部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轉頒所屬各單位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規定,係於結清自備款交屋後方辦理產權登記,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並提出空軍總司令部令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一七一頁)。被上訴人辦理眷村重建既應依該作業程序辦理,則原審本於該作業程序規定,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前,有先給付其餘自備款之義務,並無不當,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或將交屋與產權移轉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輔助購宅款係國家補助原眷戶之款項,於計算原眷戶配售之房地總價中扣除,原眷戶僅補行交付其差額(即自備款),此觀上訴人簽立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第一、二條及交屋通知單所載自明(見一審卷第一七、四七頁)。該輔助購宅款自非上訴人給付之價款,即不得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間屬私法關係之重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部分之論述係屬贅述,其當否無待申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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