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庚○○
樓F○○乙○○戊○○宇○○宙○○玄○○寅○○卯○○C○○申○○丁○○戌○○午○○天○○地○○辰○○未○○A○○巳○○己○○辛○○壬○○癸○○子○○丑○○酉○○亥○○B○○D○○H○○I○○黃○○E○○G○○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經被上訴人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林美汝之介紹,與被上訴人乙○○、丙○○、辛○○、壬○○、寅○○、己○○、庚○○、卯○○、辰○○、巳○○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起嘴、林萬生、林朝明、林土壽、林財及林建達共十六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七九地號、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均仍登記為林試所有,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含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鄉○○○○○段
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二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伊已於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已全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伊。又系爭三筆土地部分出賣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丁○○、戊○○、戌○○、亥○○(林起嘴之繼承人)、癸○○、子○○、丑○○(林萬生之繼承人)、李阿苖、天○○、地○○(林朝明之繼承人)、未○○、宇○○、宙○○、玄○○、黃○○、A○○(林土壽之繼承人)、申○○、B○○、C○○、D○○、E○○(林財之繼承人)及酉○○、F○○、G○○、H○○、I○○、J○○(林建達之繼承人)應承受原出賣人之所有財產上權利義務,而對伊負契約上之履行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以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十倍買賣價金」之約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辛○○、寅○○、丙○○、丁○○、戊○○、己○○、庚○○、卯○○、申○○、I○○、H○○、D○○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均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係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下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共十六人。伊等之先祖林試為管理人,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僅出售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台北縣○○鄉○○段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分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印鑑均交給擔任土地代書之上訴人,且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一併出售伊等先祖林試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伊等更從未收受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僅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十六人而已。事實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當時林試之繼承人不止上開十六人而已等語;被上訴人癸○○亦以:伊未收到買賣價金,且被繼承人林萬生於000年死亡時,伊與被上訴人林永琦、丑○○均已拋棄繼承,不應被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七九地號、二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南港子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三,迄今均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而林試已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歸林試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共十六人;而林試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買賣時,尚有被上訴人乙○○之胞姊即林水泉之女林美汝,另被繼承人林登鳳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己○○、庚○○、辛○○及壬○○外,尚育有三女林美雲、林美卿、林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被上訴人乙○○之胞姐林美汝(婚後已冠夫姓為陳林美汝)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或彼等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惟質之該證人陳林美汝卻證稱:「我只有介紹買賣(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的土地,沒有介紹(買賣)本件三筆的土地」;而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永琦之胞妹林淑娥亦證稱:「我沒有收到(本件三筆土地的買賣價金,我連他人(指上訴人)都沒見過」;另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庚○○之配偶許梅桂亦僅證稱:「我有收到一百十幾萬元,當初買賣我沒有參與,我完全分不清楚是天上聖母的土地還是本件土地的錢」各等語;即上訴人亦自認有關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係事後再在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原有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右側所加填,復自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不是林試之全部繼承人,就伊所知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既明知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祖林試所有,非屬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而林試之繼承人除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男性派下員十六人外,尚有其他女性繼承人,竟僅與上開男性繼承人十六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殊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事後以增列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一併列入買賣之範圍,業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價金亦確已交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顯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授權伊處理一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並作成授權書等語,然揆諸上開公證之授權書,固載有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給付買賣金額全部收訖等字樣,然並非就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與天上聖母之三筆土地買賣價金於公證人面前當場一併給付而為公證,況復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查,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而林試已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系爭三筆土地復迄未經分割,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系爭三筆土地買賣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所列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共十六人(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外,尚有女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妹陳林美汝、被繼承人林登鳳之女林美雲、林美卿及林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縱與林試之部分繼承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既未經林試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並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意旨,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亦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將其對系爭三筆土地買賣之權利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一併讓與訴外人林家和,並已據林家和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家和證述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證人林家和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事件卷宗可稽。雖上訴人主張林家和嗣後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面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支票並未兌現,已經伊多次以口頭表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正式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非但為林家和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訴請林家和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亦未針對林家和簽發予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方法之支票有無兌領或退票為認定,是上訴人以受讓人林家和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為由,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與林家和間之讓與契約云云,尚無足取,尤非上訴人所得就系爭三筆土地主張買受人之權利。末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惟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違反買賣契約可言。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查系爭三筆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試所有,而林試已於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系爭三筆土地復迄未經分割,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系爭三筆土地買賣當時之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所列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共十六人(即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派下員)外,尚有女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妹陳林美汝、被繼承人林登鳳之女林美雲、林美卿及林足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買賣契約縱使有效,亦僅在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全體繼承人,而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依卷附經公證之授權書所載:系爭土地與天上聖母之三筆土地之給付金額全部收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以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若無其事,何以願簽署該授權書並公證,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僅以上開授權書非就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確與天上聖母之三筆土地買賣價金,於公證人面前當場一併給付而為公證云云,遽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尚嫌速斷。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並非出售與林家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且同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係返還借款事件,非上訴人請求林家和給付買賣價金之事件,可否以該案未論及林家和簽發予上訴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方法之支票有無兌領或退票為由,而否定上訴人以受讓人林家和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亦非無疑。復查,林家和稱:三百九十萬元買賣價金之支票已向銀行調出,有兌現等語,而上訴人與林家和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所訂立之讓渡書亦載明支票號碼及銀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三六三、三七三頁),並非不能查明,原審未遑為之,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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