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起訴主張:己○○之父辛○○及上訴人之父庚○○(下合稱雙方)於日治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祖產共有之土地訂有分居簿(即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居簿),嗣雖於三十六年間依我國土地法辦理登記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己○○則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兩造對於取得祖產之土地,均承認分居簿之約定(分割協議),並繼續履行分居簿之內容,即己○○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將政府徵收新竹縣○○鎮○○○段高橋坑小段(下稱系爭小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九、六五-一0、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會算後,自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農會)將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轉帳至上訴人所指定其妻鍾張瑞蓮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關西分行帳戶;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系爭小段六五、六五-三、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僅移轉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己○○。至於六五-一地號土地,因雙方曾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關西農會協議,由該農會從其所有之同地段六一、六三、六四地號土地割出六一-三、六三-二、六三-三及六四-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與雙方從同地段六五-一地號所割出之六五-一六之土地交換使用,上訴人承諾俟關西農會履行分割交換約定後,將六五-一地號土地過戶予己○○,詎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分割交換土地後,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小段六一-三、六三-二、六三-三、六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居簿所載內容,係就祖產之土地房屋如何掌管耕作所為之約定,並非分割協議。台灣光復後,雙方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共同提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完成登記在案,將分居簿所載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分居簿所載之內容相異,則分居簿之約定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援用,而應以依我國法律辦理之總登記為準。伊不知悉己○○匯款七十九萬一千元予伊妻之事,又與系爭分居簿之約定無關,不得認為伊承認分居簿係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居簿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亦非全以道路上、下方之土地為分配之標準,庚○○在道路下方亦分到一坵田。與關西農會訂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皆有辛○○、庚○○之簽名,足證雙方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系爭分居簿既訂於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分居簿前言之記載,及其後各項內容分別載明屬於祖產之各土地、房屋、田地暨較有價值之動產等,何部分歸於何人取得,何部分仍為公物(不得私佔),日後各不得異議,其末載明仝立鬮簿人庚○○、辛○○,在場母鍾徐氏寬妹、親族公親叔父鍾阿發、同立會兄鍾阿祿,核與本省日據時期家產分析之方式相同,即雙方在其父祖死亡後,由母主持分產,邀請族親及公親見證,祭告祖靈後,由應分人拈鬮,以確定應得之份,鬮書內一一載明何人得何物,並將分鬮文件按房數作成數份,各執一份為憑。而家產分析既在族親及公親見證下所為,在當事人間具有強大之效力,鬮分後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日後不得再主張重分,亦不得干涉或異議他房所得之財產,其性質上應屬共有物之分割,即由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完整所有權,以消滅共有關係。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由系爭分居簿各項所載「某某物產由公親到實地踏定,歸於某人取得,各不得異議」之文字,顯係有將該物產往後之權利確定歸屬於該分得人之意思,並非僅係分管耕作而已,應可認定。系爭分居簿既為雙方在日據時期就祖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在當事人間即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嗣雖於光復後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庚○○及辛○○各二分之一。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起見,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在就契約直接當事人之間(兩造)而言,尚不得因有上開總登記,即謂分居簿之約定已失其效力。依系爭分居簿第五條約定:「新竹郡關西庄店子岡田第六五番外三筆之土地,大路面北至與邱房透至羅家墳墓否毗連及大路下一坵與邱房毗連之土地田仝到踏定歸于長房天富取得,各不得異議」及第十一條約定:「新竹郡關西庄店子岡第六五番外三筆之土地水田,即大路橋下子溪陳家毗連,即大路下除起一坵面踏之額,其外歸于次房阿琳取得,此議」之內容,確係將六五○○○區○○路上下方,由庚○○取得大路上方之土地,及大路下一坵與邱房毗連之土地,辛○○取得大路下方其餘之土地(除前開一坵土地以外之土地)。又證人即代書朱昌德亦證稱,兩造講好道路上方之土地歸上訴人取得,下方歸己○○取得,六五-一地號土地在分割前本來應該要登記給己○○,與關西農會交換完之後,就應該登給己○○等情,上訴人對於證人朱昌德係代書身分,曾接續幫兩造處理土地移轉事宜等情,並無爭執,則依證人朱昌德之上開證言內容,亦足認兩造確有以道路上下方區分各自取得之範圍。依系爭分居簿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六五番地確係以道路為界,區分雙方各自分得土地之範圍,至於道路下方與邱房毗連之一坵土地分歸庚○○取得,係屬例外,尚不能據以否定前開依道路上下方分割之原則,而兩造對於「道路下方與邱房毗連之一坵土地」之位置何在,互有不同之主張,惟上訴人亦不爭執現因土地現狀已有所改變,無法確定那一坵土地現在何處,按「一坵」土地意指「由田埂所圍繞之一塊田地」之意,在地勢平坦之地區,一坵土地可能形狀較方整,面積亦較大,在地勢不平之地區,一坵土地可能形狀不規則,面積亦甚小,系爭分居簿既約定道路下方除該一坵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由己○○取得,自應由上訴人就道路下方何部分土地屬其所有,負舉證之責任,惟因現場地形地貌改變,致無法確定該一坵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至於雙方與關西農會訂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契約書,雖由雙方共同簽立,惟因提供交換之六五-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關西農會與雙方共同締約,交換之土地亦移轉雙方各二分之一,尚無違常理,不能以此推翻分居簿有關以道路上下方為分割之原則。次查,上訴人及己○○共有系爭小段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九、六五-一0、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二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間被政府徵收,上訴人及己○○各自領得徵收補償費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其中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二地號在道路上方,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九、六五-一0地號在道路下方,己○○乃將道路上方之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二地號徵收補償費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元,扣除道路下方之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九、六五-一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五十六萬元後,為七十九萬一千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關西農會將七十九萬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妻鍾張瑞蓮之新竹企銀關西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己○○係依分居簿之約定,將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給付予上訴人。該項金額並非小數目,衡情己○○不可能毫無緣由匯入該帳戶,且該匯款銀行帳號若非上訴人提供,己○○亦無從匯入,上訴人辯稱對匯款之事一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小段六五、六五-二、六五-三、六六地號雖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上訴人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所有權分割契約,將六五、六五-三、六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六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己○○,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己○○提出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六五、六五-三、六六地號係位在道路上方,而六五-二地號係位在道路下方,確與分居簿第五條、第十一條以道路上下方分配之原則相符,且上開四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七平方公尺,己○○分得之面積則僅有八百十三平方公尺,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折算後之面積顯不相當,亦與一般分割共有物係按共有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慣例不符,應係本於共有人內部約定所為,認己○○主張兩造係本於分居簿之約定,履行分割協議,堪信為真實。雙方依系爭分居簿成立分割協議後,庚○○、辛○○相繼死亡,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上訴人及己○○)所繼承,故己○○自得本於系爭分居簿第五條、第十一條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又六五-一地號與關西農會辦理分割交換後,由兩造取得六一-三、六三-二、六三-三、六四-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關西農會取得六五-一六地號全部,因六一-三、六三-二、六三-三地號(六四-五地號業經己○○撤回起訴)係與關西農會交換而來,為原有六五-一地號之代替物,該三筆土地與分割後之六五-一地號,均在道路下方,依系爭分居簿前開約定,應分歸己○○所有,故己○○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屬正當。兩造既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依系爭分居簿之約定,給付徵收補償費及辦理分割登記事宜,應認均已承認依系爭分居簿成立之分割契約之義務,並依約履行。縱認八十四年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徵收補償費七十九萬元,係單純之沈默,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兩造合意辦理系爭地段六五、六五-二、六五-三、六六地號之分割登記手續,亦應認為上訴人已為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訴,距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尚未滿十五年,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分居簿之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分居簿第五條、第十一條就祖產相關土地既已約明分配之範圍,而於台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後,兩造復有前述履行該分居簿約定內容之事實,被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而兩造嗣後成立調解分割之系爭小段九六地號及同地段店子岡小段六二、六二-一地號土地,及互相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割之同地段店子岡小段六0、六0-三地號土地,係系爭分居簿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約定之土地,尚與系爭分居簿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土地無涉,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居簿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審審酌前開各情,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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