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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0號上 訴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盧 世 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因系爭水電工程施工須配合土木建築工程施作進度,兩造約定伊開工後,應於訴外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所承攬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完工後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則系爭水電工程依約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惟允建公司得標後,財務週轉發生困難,系爭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系爭水電工程亦因此延誤一千三百三十二日。被上訴人違反使伊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之協力義務,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合計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損失,伊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系爭水電工程會因系爭土木工程之進度落後而延誤工期,倘僅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爰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並未負有使允建公司依期限施工及使上訴人得依約定期限施工之義務,縱認有此義務,允建公司非伊履行輔助人,其因財力問題延宕工程,係可歸責於允建公司,伊無可歸責事由,自不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續行施工而面臨全面停工之情事預為約定法律效果,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本案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有上揭爭執,經查: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使其他廠商依期限施工之義務,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負有使其得按預定進度施作水電工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無關,縱認被上訴人違反此協力義務,上訴人亦僅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為協力行為,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方法救濟。又允建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土木工程之廠商,非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允建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有理。復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無非以其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須配合系爭土木工程之進度施工,惟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致伊於非可歸責之情形下,無法配合施工而不得不延長工期,此顯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伊因此增加成本及費用之支出,並受有所繳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遲延領回運用之損失,倘僅依原工程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失公平等情為據。惟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明:「契約未明訂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雙方得協議之……」。則兩造簽約時雖未就允建公司因施工遲延而造成系爭水電工程無法配合施工之情形另有約定,惟關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及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之效力,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既設有明文,上訴人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致其水電工程無法配合施工時,自得依此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促使允建公司按期施工或就土木水電工程重新招標施作,如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其協力行為,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以防止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而增加之成本損失。是以上訴人開工後,雖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致系爭水電工程工期延長,難謂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自與情事變更需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要件未合。又被上訴人縱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而對允建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惟此乃被上訴人與允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因允建公司施工遲延致其水電工程工期延長,因此所增加之成本風險,雖造成契約客觀環境略有變動,上訴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然在未經協商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捨解除契約之減少損失途徑不為,其因此需承擔工期延長之工作風險,衡情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應准其請求。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工程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及該事實非當時所得預料,及僅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既係配合系爭土木工程之進度始得施作,而負責土木工程之允建公司因其施工延滯而致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不得不延長履約期間長達一千三百三十二日情事,似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而工期延長將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而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實際完工日期較契約工期增加一千三百三十二日,伊受限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不得解除契約等情(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八頁),倘屬非虛,則系爭土木工程延誤之工期長達一千多日,致上訴人須延長一千三百三十二日始能完工,似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以控制損害擴大,則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原來約定為給付,是否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尚待研酌,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