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為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貸與訴外人邱萬華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貸與邱萬華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貸與邱萬華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貸與邱萬華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貸與邱萬華三百八十萬元,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之五紙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五紙),係屬偽造,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此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訴外人邱萬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蓋用於和平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並委託不知名之第三人在其上偽簽上訴人之簽名偽造私文書,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固屬無訛。惟系爭確定刑事判決僅認定系爭借據五紙中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張借據中之甲○○之簽名及印文遭偽造,未及於其餘三張借據,上訴人以系爭借據其中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三百萬元、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八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之三百八十萬元借據經判決係偽造,據為本件再審事由,自無理由。㈡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邱萬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其後又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行簽發借款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有甲○○簽名、蓋章及住址之記載,邱萬華就該借款業已清償十萬元,實欠本金三百七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邱萬華陳明在卷,及有系爭借據五紙可參。是被上訴人與邱萬華間,僅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消費借貸三百七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消滅,不復存在,應可認定。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就系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對上開已消滅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提起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就邱萬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其辦理擔保放款所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基於該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上訴人及邱萬華二人,核發應連帶給付債務餘額本金三百七十萬元(原借款三百七十萬元,清償本金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次月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及邱萬華,因上訴人及邱萬華未於法定期限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有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足據,並經調閱卷宗核實。上訴人就該已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確定判決因而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則系爭確定判決以無確認利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據部分)、起訴不合法(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借據部分)為由,未實質審究系爭借據五張之效力如何並基於其認定為判決結果之依據,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紙借據並非此部分判決之證物基礎,縱該二紙借據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邱萬華偽造,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上訴人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㈢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上新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四0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西新巷七八之六號,建號為三九六號(重測前為東勢段上新小段一六三建號)房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登記設定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邱萬華,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係邱萬華未經其同意而設定,且被上訴人未經對保,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予邱萬華,供為設定擔保借款,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初,既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邱萬華擔保借款之意,是邱萬華事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本即不違反上訴人授權之本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足見上訴人知邱萬華欲以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且同意,系爭抵押權確係兩造合意設定,在該抵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係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邱萬華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百七十萬元借款,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放款借據為基礎證物,縱系爭放款借款中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二紙上之甲○○印文及署押,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確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訴人以邱萬華於事後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偽造借據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系爭借據五紙上所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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