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上訴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呂曼蓉律師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六六之四、六六七之七、六六七、六六七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以本人及配偶佘文傑經營之格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懿公司)及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之工業廠房。被上訴人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輸電線路第五十一號及第五十二號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坐落在系爭土地兩側,兩電塔間高達一百六十一KV(千伏)之高壓電纜線橫跨系爭土地、廠房上方,電纜線下之土地面積以導線外側加三公尺計算有九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下稱線下面積),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架設完成高壓輸電線路並通電,此一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主張:若認伊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高壓電纜線之義務,則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請求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移之日止,按年給付伊補償金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架設高壓電纜線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該高壓電纜線不妨礙上訴人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損害,惟伊仍願以線下土地面積九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備位聲明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以本人及配偶佘文傑經營之格懿公司、格福公司名義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工業廠房,被上訴人之海湖發電計畫高壓電電纜線橫越系爭土地上方,該線下土地面積九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電塔之高壓輸電線路架設並通電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照片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業法上述規定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架設之高壓電纜線如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依經濟部公布之「開放發電廠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設置海湖發電廠,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台電公司,供台電公司調配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供電,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給工作許可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速公路旁,系爭電塔緊臨高速公路旁設置,格福公司亦緊臨高速公路建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輸電線路必須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申請將第五十一號電塔設置於高公局所管理之高速公路邊坡綠地,並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多次函請高公局協助,然均為交通部及高公局所拒絕。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詢如系爭高壓電纜線其中第五十號至第五十二號電塔路線間實施地下化,而其他段則維持架空方式是否可行?並經該營運處函復地下化並不可行。另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附表三規定,系爭一百六十一KV輸電線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需有五點三七六公尺;與人形屋頂之垂直間隔需有三點八七六公尺,而實際上系爭一百六十一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格福公司廠房頂端垂直間隔距離約七公尺,足見系爭輸電線之設置符合安全距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格福公司各處測得之磁場值(MG),最高者係在五樓頂屋外高壓電纜線正下方離地約零點七公尺處,測得值為七十三(毫高斯),亦遠低於環保署九十年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系爭輸電線路係「沿高速公路路肩」而設置線路,堪認該路線於規劃時,已選擇影響民宅或私有土地最少之「沿高速公路路肩」方式加以規劃,且第五十一號電塔並無法設置於他處,而採行地下化亦不可行。應認被上訴人高壓電纜線路之設計,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線路未經地方政府事先許可,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云云。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固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亦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堪認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之利益與需求,故解釋上並非不得補正。系爭輸電系統線路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許可被上訴人海湖發電廠之施工計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長生電字第○一八三號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然桃園縣政府未予處理,後經經濟部二次函催,桃園縣政府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先行施工許可。被上訴人架設通過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方之高壓電纜應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輸電線路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惟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容忍被上訴人之電纜線路通過其上空,其所有權即不完滿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之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線下土地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年損害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參酌台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三十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該辦法所定之補償計算方式,尚稱公允,爰以上開計算方式資為本件損害補償之計算方式。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線下面積為九百零二點九四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依上開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金額之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空之電纜線,並不得為其他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又上訴人雖僅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先後位之訴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後位之訴,原判決先後位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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