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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6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及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已自認若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每月僅得請求新台幣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並說明計算之方法(見原審卷第七二、七六至七八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甲○○、丙○○請求此損害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原審此部分未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有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序廢棄,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