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嗣改姓為胡錦輝)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得同額款項,供被上訴人興建雲頂大樓之資金,詎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期後並未返還借款。又魏錦輝以被上訴人名義書立投資協議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與伊,同意以伊貸與款項投資,並負責將雲頂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惟亦未依保證書履行等情,爰先位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二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合計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中非財產上損害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訴為本件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魏錦輝非伊之董事長,伊亦未授權魏錦輝簽發系爭本票,縱魏錦輝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效力亦不及於伊。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投資伊公司,該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邱妙娜給付魏錦輝,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上訴人自承出面借錢者為魏錦輝,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係邱妙娜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魏錦輝設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下稱東門支庫)帳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一千零八十萬元支票交付魏錦輝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兌領、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交付魏錦輝存入其設於東門支庫兌領。魏錦輝於被訴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審理中供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其實際經營之各家公司營運所需,又依上訴人提出魏錦輝名片所示,魏錦輝對外係表示其為嘉強機構總經理或嘉虹機構關係企業總經理,該嘉強機構或嘉虹機構關係企業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及嘉虹開發建設房屋有限公司、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嘉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嘉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淇公司)等,核與魏錦輝供述情節相符。且魏錦輝交付欲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之支票,其發票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嘉淇公司、嘉山公司、中寶公司或魏錦輝等人,背書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中寶公司或魏錦輝等人,足見上訴人係貸款與魏錦輝個人,再由魏錦輝依其轄下各家公司經營所需自由調度。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魏錦輝亦於該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依保證書文義,且向上訴人為投資保證者亦為魏錦輝個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該保證書係魏錦輝個人為取信伊而書立,實際上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並無保證書所言百分之七十純利云云,顯見該保證書未具投資性質,則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魏錦輝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借得系爭款項,除提出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為證外,並引用被上訴人職員黃珊珊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所為「..在雲頂大樓建築期間,魏錦輝有向甲○○(上訴人)拿了很多錢,(甲○○拿給嘉翔公司(被上訴人)詳細金額不清楚,不過我經手之部分至少有二千多萬元」之證述、聲請訊問證人馮于芬、王兩進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會計帳冊、向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古亭支庫查詢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一四頁、原審卷㈢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為證據方法,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並未詳為調查並敘明取捨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遽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自亦無可維持,爰併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