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代辦費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南院慧破賢字第1號函(影本)可憑,惟上訴人對之所為之請求,非屬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破產財團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原擬向被上訴人預購其所承建之「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C棟一樓商場編號D9乙戶(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之八-下稱系爭商場)及二個停車位,以供營業及送貨之用。惟被上訴人現場售屋業務員聲稱依該公司之停車位配售條件規定,每一商場或住屋單位,僅得搭配購買一個停車位;如需二個停車位,須再追加訂購另一個單位之商場或住屋始得為之。伊不得已再加訂購一戶小套房(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之十八-下稱系爭套房),以維所需,並訂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伊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陸續繳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得前揭C棟商場之使用執照後,不僅未依約通知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反而擅自變更使用設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更片面以為考量全區整體規劃之需,致無法過戶點交予伊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復稱僅願退還系爭商場部分已繳價款七十九萬元。然依系爭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已繳價款。伊購買系爭房屋之交易目的為商場之使用,系爭商場既已無法過戶交屋,則其餘部分之履行,於伊顯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加倍賠償伊所有已繳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備位之訴,原審則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予以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該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購系爭商場及套房各一戶係分別簽約買受,二契約間並無任何不可分之條件。上訴人所稱其購買套房之用途、目的,皆係上訴人簽約之動機,並非契約之內容,且為伊所無法得悉,伊自不受其拘束。伊已將系爭套房、車位過戶予上訴人而履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解除契約,此部分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套房、車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實無理由。再者,伊曾發函表明願退還上訴人已繳價金七十九萬元,且同意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加倍返還此部分價款,惟因上訴人所承購之套房及車位尚有二十四萬元之價款未繳納,二者相互抵銷後,伊僅需退還一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將其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所預繳之稅費併入價款計價,而請求加倍返還,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商場部分係單獨簽訂,價款為三百六十七萬元,而二個停車位則與系爭套房共同簽訂,價款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此觀卷附二份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甚明。依其契約簽訂方式,顯與上訴人所謂一單位之商場或套房僅得搭配一車位之主張不同。證人即負責承銷此建案之子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子恩公司)董事長黃冠文固附和上訴人說詞,證稱承銷當時,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確有此規定,伊亦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再加買一套房云云。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配銷限制,查子恩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代銷合約業因子恩公司結束營業及東科園區大火分遭滅失,已據證人黃冠文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訴人與黃冠文同為訴外人首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即因黃冠文之介紹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顯有交誼。證人黃冠文復自承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是由子恩公司之代銷人員填寫後,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自審閱用印。果被上訴人設有一車位須搭配一單位之商場或套房之銷售限制,子恩公司之代銷人員當無可能故違此規定,將商場部分獨立簽約,而將二個停車位均配置在套房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用印。且證人黃冠文經質以為何商場部分之契約無車位之買賣,但套房部分之契約卻包含二個停車位之買賣時,亦僅答稱不清楚,而無法自圓其說。是證人黃冠文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商場、套房、車位自屬可分之給付。至上訴人購買商場、套房、車位擬作何用,當屬其締約背後之動機,既未形諸於契約內容,自無從拘束對造當事人。次查,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如有因可歸責乙方(即東雲公司)事由,致不能建築或依約給付者,乙方得加倍返還甲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既因變更設計致無法過戶予上訴人而解除系爭C棟一樓D9號房屋(商場)之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繳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元。至上訴人所繳之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代辦費部分,因非屬買賣價款,依約毋庸加倍返還。惟上訴人所承購之套房及車位尚餘價款二十四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僅應返還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元即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返還代辦費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上訴部分):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書狀中,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返還其已繳之代辦費(見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一頁、二審卷第一八、九一~九二頁)。似見上訴人有主張此項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判決之意。經審視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之訴)所請求之金額為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即上訴人繳納價款共三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二倍)。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繳納之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為預付各項代辦規費之金額(100,824元+66,632元=167,456元,見同上一審卷第二三頁)。其中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即係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賠償同等金額之部分,顯在上訴人所聲明之範圍內。縱非買賣價金毋庸加倍返還,然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商場買賣契約,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造成此十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代辦費之損失而不得請求賠償?未經原審調查審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推闡明析,徒以該代辦費金額非屬買賣價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請求加倍賠償已繳價款四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基於分別准駁之故,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而其實則並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究為可分或不可分之主張,係其聲明請求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然仍就其原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判決,原審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無違。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人之證言,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旨在解決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生之疑義,本件既不涉系爭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條款之疑義,為上訴人所自承,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審通觀兩造訂立之系爭商場、套房及車位買賣契約內容,並斟酌證人黃冠文之整體證述,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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