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上 訴 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公司,受任處理伊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原應按合法憑證支出各項費用並據實製作傳票,登載於公司帳冊。詎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離職後,經伊審核總帳、會計憑證影本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竟發現部分支出無合法憑證,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於原審所「追加」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自訴伊侵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下稱侵占訴訟),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即對系爭帳冊資料詳細影印核對。復於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下稱資遣費事件)審理中,調閱系爭帳冊資料正本查帳二次,表示對之無意見,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況事發迄今逾十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受任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訴)及追加之訴(受僱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離職後,兩造迭起爭訟,被上訴人前所占有系爭帳冊資料,先後經被上訴人於爭訟中提出或法院予以查扣,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院始將系爭帳冊資料發還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雙方為僱傭關係,業經兩造間資遣費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僱傭關係之判斷,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誠信。況上訴人於侵占訴訟中亦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或轉帳傳票上,被上訴人均係簽名於會計欄,核准欄另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揆諸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給付勞務,乃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則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先於侵占訴訟審理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委任律師閱覽法院扣押之帳冊資料,嗣於資遣費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分別自陳已核對相關資料,系爭帳冊資料來自侵占訴訟等語,足徵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給付資遣費事件之第一審宣判期日)之前已取得系爭帳冊資料,却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支出費用,侵害上訴人權利,「追加」依受僱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請求項目明細表,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資遣費事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系爭帳冊資料無意見,亦見其主張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追加」依受僱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本息,均無理由,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受僱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帳冊資料所示,合計有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支出無合法會計憑證一節,已提出其自行整理製作之請求細目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原審卷三七至三九頁),並聲請指定會計師依會計原則鑑定系爭帳冊資料不符者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卷一九頁、一三八頁),另敘明其於資遣費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所為對系爭帳冊資料無意見之陳述,乃係指除已為之爭執外,無其他補充意見之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上」宗六六至六七頁)。觀諸上訴人於資遣費事件中提出之聲請狀記載「……總帳帳冊及相關資料核帳結果,諸多項目均有重大差異……」等語(同上卷五六至五七頁),而就系爭帳冊資料內容之真實合理性有所爭執,其所稱上開「無意見」之陳述,僅係無其他補充意見,但就系爭帳冊資料仍有爭執云云,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不察,就上訴人聲請鑑定及陳述真意之說明均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細究上訴人陳述之真意,即認上訴人舉證不足、其主張不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帳冊資料,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論斷,乃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