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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嘉明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0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及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係該事件債務人,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及訴外人鴻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借款交付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鴻昶公司,其對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自無債權存在而不得參與分配。詎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該六千萬元債權列入分配,顯有未合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及其執行費二十一萬元自上開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訂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為保證其債務之履行,乃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予伊,伊為合法之執票人。又伊非自明莊公司或鴻吉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渠等二人與伊間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伊與明莊公司、鴻吉公司間所生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四號、第五0七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二紙暨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0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但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背書之順序應依文義順序定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及鴻昶公司,背書人為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自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其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不生直接當事人之抗辯問題,其就系爭本票既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其債權自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六千萬元債權及其執行費二十一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命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執行費自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明莊公司、鴻吉公司及鴻昶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其對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自無債權而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證人溫秋英亦證稱:伊係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之出納,該二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保證之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屆期,因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要求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另簽發經他人保證之本票為擔保,嗣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請求僑得公司及山仁公司背書後,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六五頁以下)。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非直接前後手,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溫秋英之證言,因何不足採取,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予以說明,遽認被上訴人與明莊公司及鴻吉公司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不生直接當事人之抗辯問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