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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占有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武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四三平方公尺)、B(一○六平方公尺)、C(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經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足憑。上訴人既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用各該部分土地,其辯稱僅屬保管而未占有B部分,或就C部分僅占有一八.六一平方公尺,或兩造之前手就各該部分土地由一樓住戶占有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均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占有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增建協議書」(一審訴字卷一四三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再辯稱:兩造簽訂之該協議書,係屬雙方各為讓步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未證明該協議書所訂之合建契約確定不能完成,或上訴人違約不合建之條件已成就,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關於本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本訴」(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在第一審另提起「反訴」,業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反訴確定),在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