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機械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承攬「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訂金門縣政府「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契約訂立後伊依約施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八十六點三二,經金門縣政府查驗合格。然因金門縣政府另行發包之碼頭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金門縣政府乃要求伊就水頭碼頭部分先行安裝,伊要求金門縣政府另行補償因此而增加之成本費用,金門縣政府不允。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通知伊終止雙方契約,並將剩餘工程逕自另行發包,並行使對伊為履約保證而設定質權予金門縣政府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共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由台灣銀行將該款項匯入金門縣政府帳戶內。惟伊並未違約,金門縣政府終止合約並不合法,其扣留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又伊早已完成製作之鋼構製品長期置放於台灣本島,經雙方議價,由伊以一百九十七萬元辦理該工程之定期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完工後尚有百分之十的尾款十九萬七千元未支付。再者,系爭工程金門縣政府僅支付百分之七十二之工程款,尚欠百分之十四點三二之工程款,即三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另該鋼構製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台灣拖運往金門工址,亦經由金門縣政府點收,其搬運費為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依約應由金門縣政府給付予伊。至於伊因金門縣政府受領遲延,增加維護、保管、管理等成本費用等,金門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金門縣政府貴賓室與伊開會時,承諾負擔上述費用。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伊亦應負擔,故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增加維護成本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合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及金門縣政府承諾,求為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及更審前之原審為台灣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本院更審前之判決除關於拖運費用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為台灣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外,其餘部分發回更審。原審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台灣機械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開工後」係指系爭工程整體開工後,對造上訴人台灣機械公司有上列情形,伊即得據以終止合約,並非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開工。系爭工程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台灣機械公司應「依合約規定積極執行」,即屬開工之通知。台灣機械公司既然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仍無法進行鋼構品之安裝,自屬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故意拖延或辦理不當,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伊終止合約既屬合法有效,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伊自得扣留履約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本件並非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台灣機械公司無從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伊給付定期上架保養維修尾款、系爭工程尾款、搬運費,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增加之維護成本費用。又伊自始至終均未曾應允台灣機械公司增加維護成本費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就其中「開工後」一語,有鑑於系爭工程於安裝過程中,各階段均須碼頭土木工程之包商配合施作,工程協調上困難度較高,若解釋為上訴人金門縣政府在通知上訴人台灣機械公司各期安裝工程開工後,有無故停止工作等情形發生,金門縣政府即得行使終止權,對台灣機械公司未免過苛,此當非兩造於簽約時之真意。是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開工後」,應係指系爭工程整體在開工後有無故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故意拖延或辦理不當之情形者而言,當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施工說明書之約定,旨在規範系爭工程鋼構品於製造、安裝各階段,台灣機械公司均須提出施工計畫書,而非規範台灣機械公司在工程整體開工之前即須提出施工計畫書。故金門縣政府既然已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台灣機械公司應「依合約規定積極執行」,就整體系爭工程,已可認為係開工之通知。金門縣政府既然已經通知台灣機械公司開工,系爭工程在金門縣政府終止合約前,事實上亦處於開始進行工程之狀態,自屬於該條款終止事由所稱之「開工後」。次查,金門縣政府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行使終止權時,須台灣機械公司在客觀上確實達到無法如期竣工之程度,始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不能僅憑單純主觀上之認定。台灣機械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就鋼構品之安裝提出施工計畫書,然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 HB82063B-266號備忘錄函知台灣機械公司,要求台灣機械公司就各項部件之安裝方法,以圖示說明。且依證人張富吉即主辦系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程師證詞觀之,可知台灣機械公司確實未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提出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計畫書,中華顧問工程司無從審查,亦無從准許台灣機械公司進行鋼構品之安裝工作。再由證人張富吉之證述情節以觀,亦可知台灣機械公司主張因九宮碼頭土木工程遲遲無法完工,導致台灣機械公司無法進行施工安裝,雖屬事實,惟此僅限於九宮碼頭部分。而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在該會議中,台灣機械公司亦同意先行安裝水頭碼頭部分之鋼構體,故台灣機械公司主張兩座碼頭需同時安裝云云,不足採信。而台灣機械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如此長的時間內,縱使台灣機械公司於八十六年底已將鋼構品繫泊於水頭碼頭旁,惟其仍未補行提出施工計畫書供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以求完成安裝工作。台灣機械公司在客觀上顯然無意願完成系爭工程,遑論如期竣工,金門縣政府據以行使終止權,並無不當。台灣機械公司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四)總船字第○四六八一號函金門縣政府主張終止合約,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六)總船字第○○三二七號函金門縣政府主張終止合約,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施工協調會上又作希望終止合約之陳述,已見台灣機械公司因其公司配合國家政策變更經營方針,致無積極意願續行後續之工程,不能認金門縣政府終止合約有違禁反言。另查,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尾款部分,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已將「壹、原合約工程費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貳、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金額列入結算。關於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部分,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一),已見金門縣政府明白承諾台灣機械公司願專案辦理追加支付增加之維護成本費用事宜。再參酌嗣後金門縣政府仍於終止合約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致函台灣機械公司,亦足徵台灣機械公司主張金門縣政府同意支付系爭鋼構製品存放台機廠內定期上架保養維修費用,信然有據。是兩造於爭訟後所爭執者應為費用之計算問題。台灣機械公司關於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業已提出明細及相關費用報告表,並就拖運費中應計入原合約部分之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本息部分主動扣除。雖兩造對金額雙方未進行會算,但自本件繫屬以來迄今已逾六年,未見金門縣政府對上揭費用增加明細為具體指摘,且台灣機械公司一方對所提之明細,並已就費用之計算詳為說明,是此部分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應可依該明細作為結算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復查,兩造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工程進度報表備註欄內載明橋道滾輪顏色不符,已見系爭橋道確有材質變更情事,金門縣政府方面依監工單位意見而扣款四萬零五百元應屬有據。就逾期罰款部分,本件實際工期日應為一百九十二天,遲延工期應為十二天。罰款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工程逾期監造費應為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後續安裝工程合計九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有後續安裝工程結算書可憑,兩造亦無爭議。是以金門縣政府之結算模式應為:(一)金門縣政府應付款:「原合約工程費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加鋼構品定期上架保養維修費一百九十七萬元,加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再加計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合計三千七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二)金門縣政府得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橋道等材質變更扣款四萬零五百元,加逾期罰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加後續安裝工程費九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加已領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合計二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二百零四元。(三)結算:金門縣政府應再給付台灣機械公司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綜上所述,台灣機械公司本於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上架保養維修工程尾款、保管及管理鋼構製品費用,於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台灣機械公司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就駁回台灣機械公司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台灣機械公司之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台灣機械公司其餘之上訴,核無不合。末查,金門縣政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原審對增加費用明細表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台灣機械公司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三頁),即不爭執,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當。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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