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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907號乙○○丙○○(即陳秋錡)丁○○戊○○己○○

庚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癸○○丑○○子○○寅○○卯○○辰○○巳○○午○○未○○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 人 戌○○(即曾奎達)

(送達代收人 亥○○路2段197巷5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稱系爭下大堀段)六一-一、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0-五、五0-二一地號{業經重測,重測前後地號詳如原判決附表A對照表所示〔下大堀段六一-一五地號重測○○○鄉○○段(下稱系爭大同段)一六二0地號,原判決誤載為一四0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先祖陳吳呈祥與被上訴人寅○○、辰○○(下稱寅○○等二人)及訴外人陳吳永隆、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下稱陳吳呈祥等十四人)所共有。陳吳呈祥自日據時期至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過世為止,均自任耕作,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與曾錦芳及陳吳永隆兄弟亦無分管之約定。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原出租給曾錦芳,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前夕,出售給曾錦芳,曾錦芳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壬○○、癸○○、曾奎達(即戌○○)、子○○、丑○○(下稱壬○○等五人)繼承;陳吳呈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辦妥繼承登記。詎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以陳吳呈祥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放領為由,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同年月十四日經該所核准,將其餘共有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陳永昌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渠等七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由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為免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判決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壬○○等五人將渠等所有六一-一四、六一-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卯○○(即寅○○之子);將五0-五、五0-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巳○○(即辰○○之子)。寅○○等二人亦於同日將渠等所有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癸○○。上開移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且使陳永昌無法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開移轉登記為有效,但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既被撤銷,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取得陳永昌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陳永昌對之自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而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登記,損及陳永昌該項債權,陳永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上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以回復原來之共有狀態。又系爭六一-二五、五0-二一地號土地嗣經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徵收,陳永昌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0分之

八四、四0分之六,原可依序獲得之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應由壬○○等五人、寅○○等二人、與卯○○、巳○○連帶賠償;另壬○○等五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將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酉○○、午○○、未○○、申○○(下稱酉○○等四人),其四人亦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壬○○等五人與卯○○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一七四七九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一六一四地號(重測前下大堀段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壬○○等五人之原共有登記;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壬○○等五人、寅○○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由同所以五九0號收件,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㈡壬○○等五人與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一七四七八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一六一六地號(重測前下大堀段五0-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壬○○等五人之原共有登記;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壬○○等五人、寅○○等二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由同所以五九0號收件,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㈢癸○○將系爭大同段一六五九號(重測前下大堀段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五0移轉登記予伊等八人共有。㈣酉○○等四人將系爭大同段一六五九地號(重測前下大堀段六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五0移轉登記予伊等八人共有。㈤寅○○、卯○○及壬○○等五人連帶給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㈥辰○○、巳○○及壬○○等五人連帶給付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㈢㈤㈥為變更聲明、㈣為追加聲明)。並追加第一備位(就先位聲明㈠、㈡)聲明求為命:㈠卯○○將系爭大同段一六一四地號(重測前下大堀段六一-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五0移轉登記予伊等八人共有。㈡巳○○將同段一六一六地號(重測前下大堀段五0-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00移轉登記予伊等八人共有。及第二備位(就先位聲明㈠~㈣、第一備位聲明㈠、㈡)聲明求為命:㈠壬○○等五人、寅○○及卯○○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十八元五角,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壬○○等五人、辰○○及巳○○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五角,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㈢壬○○等五人、寅○○等二人及酉○○等四人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八萬零三百十八元六角,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曾奎達除外)則以:系爭下大堀段六一-一、六一-

五、六一-一四、六一-一五、五0-五、五0-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三‧一八九七公頃,原係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共有,早年由共有人分管,部分由共有人自耕,部分由共有人出租。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經派員實地調查勘測結果,上開六筆土地係分別由陳吳永隆、壬○○等五人之父曾錦芳,陳呂銀枝三人承租耕作。陳吳永隆承租一‧二二一八公頃,曾錦芳承租一‧六七四五公頃,陳呂銀枝承租0‧0八五二公頃,合計二‧九八一五公頃,尚餘0‧二0八二公頃之土地為寅○○等二人自耕。曾錦芳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政府徵收放領前夕,向出租人陳瑞鳳、陳吳清河、陳清泉三人購買承租之土地。原可依徵收放領取得承租地六一-一、六一-一五地號二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改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可以確定屬自耕保留之共有人。陳吳永隆係共有人,除承租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等七人之共有土地外,其伯父陳吳呈祥與其共同分管之土地亦交由其耕作。而陳吳永隆、寅○○、辰○○兄弟三人與陳吳呈祥另共有同地段一九三、一九三-一地號土地,則由陳吳呈祥分管並出租與訴外人吳德亮,由其收取租金。彼等因上述土地交換使用,政府於四十二年實地勘測時,即認陳吳呈祥共有系爭六筆分管之土地係出租,因而徵收六一-五、六一-一七地號放領給陳吳永隆,徵收五0-一四地號放領給陳呂銀枝,餘存之六一-一、六一-一五、六一-一四、五0-五地號四筆土地,即屬曾錦芳、寅○○、辰○○三人自耕保留之土地,原系爭六筆共有土地已別無剩餘。嗣政府原應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出租被徵收共有人之所有權予以註銷,由未出租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取得徵收後餘存之土地。但當時僅就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土地辦理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則未依職權辦理。迨事隔多年後,再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辦法」,責由自耕保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壬○○等五人與寅○○等二人即依該辦法共同申辦持分交換,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多年調查審認無誤後始准辦理登記,將徵收後餘存之上開四筆土地登記為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共有,並函知陳永昌繳銷土地所有權狀,此為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上訴人雖認壬○○、戌○○、子○○、丑○○四人,將六一-一地號土地移轉與酉○○等四人,係屬不法,而提起行政訴訟,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決並認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中字第一七四八0號收件之移轉登記,及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之移轉登記,不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影響,自有既判力,普通法院應受其拘束。又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四十二年間已因徵收消滅不復存在,自不因陳永昌事隔二十年後辦妥繼承登記,而當然認其合法取得所有權。且曾奎達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出賣土地,依法既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於其後辦理持分移轉,當然不能再取得土地。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等語;被上訴人曾奎達則以:寅○○等二人與癸○○之間、伊與巳○○、卯○○間,絕無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無金錢交易之假買賣,況且,系爭農地上有違建物,根本不可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下大堀段六一-一、六一-五、六一-一四、六一-一五、五0-五、五0-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共三‧一八九七公頃,於四十二年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前,原為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等十四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其中共有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等七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0‧四二三七公頃,與訴外人陳吳永隆(共有人兼承租人)及陳呂銀枝分別訂立書面私有耕地租約,由陳吳永隆佔耕六一-一地號之一部分及六一-五地號,陳呂銀枝佔耕五0-一四地號土地。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將六一-五地號(面積0‧0二一三公頃)及由六一-一地號分割出一‧二00五公頃另立六一-一七地號,二筆共一‧二二一八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將五0-一四地號土地(面積0‧0八五四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呂銀枝;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一‧六五九五公頃,原出租給曾錦芳耕作,由其佔耕於六一-一五地號(面積0‧四九三五公頃)及分割後之六一-一地號(面積一‧一六六七公頃)土地上。曾錦芳則於徵收放領前,政府派員實地查勘測量製作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後,以徵收價格向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購買上述承租之耕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陳清泉之證述,既認為真實,復就六一-一及六一-一五地號土地一直由曾錦芳耕作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述六筆土地確有分管及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要非可採。上訴人雖否認有出租予陳吳永隆之事實,但查政府於徵收出租土地放領前,均派員實地查勘出租土地使用情形並測量實際租用之範圍、面積,依當時實地查勘並測量後製作之「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其上記載:陳吳永隆承租耕作之土地為六一-五(面積0‧0二一三公頃,按此筆土地係整筆徵收放領)及從六一-一分割出之六一-一七地號(面積一‧二三七八甲折合為一‧二00五公頃),二筆共為一‧二二一八公頃;陳呂銀枝承租耕作之土地為五0-一四地號,面積0‧0八五二公頃;曾錦芳承租耕作之土地為六一-一地號(面積一‧二0二七甲折合為一‧一六六五公頃)及六一-一五地號土地(面積0‧五0八八甲折合為0‧四九三五公頃),合計五筆出租土地之面積共二‧九六七公頃,其餘僅剩六一-一四、五0-五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0‧二一八七公頃,則為自耕而未徵收。而陳吳永隆、寅○○、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0‧一八四四公頃,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五五三三公頃。但依上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陳呂銀枝及曾錦芳自耕保留之面積觀之,陳吳永隆承領之面積為一‧二二一八公頃,其本身之應有部分僅0‧一八四四公頃,加上承租陳風外六人之0‧三二七二五公頃,共0‧五一一六五公頃,其承領之面積仍多出0‧七一公頃。是以此多出之面積究係徵收何人之土地,即為問題之關鍵所在。上述六筆土地扣除上開徵收放領、自耕保留外,剩餘之面積僅有0‧二一八七公頃,比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0‧五五三三公頃短少甚多。上訴人主張陳吳永隆、寅○○、辰○○兄弟係於七十二年分家,則陳吳永隆承領系爭土地時兄弟仍共同生活,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陳吳永隆係以家長身分承領耕地,自不可能另外承租其弟寅○○、辰○○之應有部分,因而陳吳永隆承領之面積,顯然屬於陳吳永隆之應有部分。另依陳吳永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桃園縣政府協調會時所稱而計算,陳吳永隆、寅○○、辰○○兄弟及陳吳永隆承租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共一‧一0六四公頃,加上陳風外六人承租之0‧三二七二五公頃,及其主張六一-一四地號(面積0‧一0八九公頃)、五0-五地號(面積0‧一一三八公頃),係由寅○○、辰○○自耕保留,其耕作之面積大致相符。加上陳呂銀枝承領之五0-一四地號0‧0八五二公頃,曾錦芳自耕保留之六一-一、六一-一五地號地,其總面積亦大致脗合。上訴人亦自認本件係放領錯誤,因而不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出租予陳吳永隆,其應有部分已被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要無可疑。又上訴人並自認於五十四年遷居以後,即未再耕作系爭土地。查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0‧五五三三公頃之多,果其未出租並被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何以該地數十年間長期任令陳吳永隆、寅○○、辰○○兄弟佔用,非但未收取分文租金,亦未置一詞,殊悖常理。何況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等七人就前述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全部出租而被徵收分別放領予陳吳永隆、陳呂銀枝,已無任何權利可言,渠等對壬○○等五人、寅○○等二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交換移轉登記,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訴請回復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對陳玉等七人而言,無異憑空從天上掉下一大筆財產,豈能謂為公平?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參照),亦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本件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被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應行政程序解決。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原以補償地價、徵收地主出租之耕地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本旨,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被徵收放領而喪失,雖地政機關當時未逕辦權利移轉,事隔二十年後,其繼承人陳永昌再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壬○○等五人及寅○○等二人,依台灣省政府前頒「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其後為消滅共有關係,與酉○○等四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前述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徵收放領私有耕地,如有錯誤時,其所有權人、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固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惟仍以政府已合法明確公告者為前提,苟非政府公告徵收放領之耕地,自無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陳吳呈祥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未因出租而被徵收放領,亦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事,並提出於其有利之曾奎達所立證明書、子○○另案檢訊筆錄、陳謝秋妹、江旺另案及本案證述筆錄、陳吳永隆之談話筆錄、壬○○另案陳述筆錄、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耕地複查表、陳吳呈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陳吳呈彩死亡時土地登記謄本、吳武權另案證述筆錄、田賦稅單及第一次持分交換申請書(均影本)等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六八~一0八、一六九~一七二頁;二審上字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五頁、卷㈡第一一八~一二0頁、卷㈢第一九五~二0七、二一一~二一三、二二六~二二

八、三三二~三三五頁),倘非虛妄,能否認陳吳呈祥耕作之系爭土地為政府當時公告徵收放領之範圍而僅能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辦理徵收放領時,依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憑之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記載其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見一審卷第五一、五六頁),上訴人既否認陳吳呈祥有出租系爭土地予陳吳永隆之情事,而陳吳永隆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接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訪查時亦表示,其於四十二年間係向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等七人承領(見二審外放上證十四),與上開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所載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似無不合,參酌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府地籍字第0九四0三三九三二九號函載:「……依前揭判例所釋、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業主戶地複查表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鄉○○○段61-5 、61-17地號土地使用人為陳吳永隆,至陳吳呈祥是否為出租人乙節,仍無法判定。」等語(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二九一頁),似難據以推認陳吳永隆有向陳吳呈祥承租系爭耕地並認陳吳呈祥之系爭耕地已為政府公告徵收放領。何況,陳吳永隆承領之土地面積為一‧二二一八公頃,惟其應有部分加計承租陳風外六人土地之面積為0‧五一一六五公頃,尚多出0‧七一0一五公頃,與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0‧五五三三公頃不合,能否遽認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經政府公告徵收放領?非無疑義,此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所關頗鉅,非無再詳為推求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復未審酌上訴人主張前述有利之證據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之聲明既有變更(前述先位㈢㈤㈥)及追加(前述先位㈣、第一及第二備位)(見二審更㈠字卷㈢第二四一~二四三頁),原審漏未審究上訴人變更聲明所請求者有無理由並為裁判,而就追加之訴雖認為無理由,然未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之訴,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