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上 訴 人 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於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六月間已升等至編制內聘三等十二級護理員,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聘用。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精簡人事,在未經伊同意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下,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伊,另聘以無保障之低薪職缺工作,其解聘行為應屬無效。扣除伊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年終獎金差額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㈢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㈣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未休假之工資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與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又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再適用勞基法,本件依精實案解聘被上訴人,應與勞基法無涉。又伊依國軍精實案解聘被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實施精實案之裁減人力行為,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自得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之前,係依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受聘用,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管理規則僅係國防部經行政院核定所發布之規則,並無公務員人事法令作為依據,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三等十二級之護理員,即非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受聘用之人員,自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依國防部軍醫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函覆上訴人之產業工會稱,有關國軍聘雇人員之職等及職稱均未送銓敘部審定,故其任免、退休、撫卹及保險,均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並以國防部所屬各國軍醫院之編制內聘雇人員係適用勞基法,因認上訴人與編制內聘雇人員間係私法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加入軍人保險,及其在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員期間,享有與軍職人員相同之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薪資比照軍職人員中尉階級敘薪,及其編制有納入國防預算員額內,任務編組屬於台澎防衛作戰衛勤作業之「地區醫療」體系,應配合各軍總部掌管之「部隊衛勤」,有效執行「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政策,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雖因此受軍方體系之節制,然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函,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則以,國防部直屬軍醫院應歸屬「國防事業」;至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若符合場所單位條件,且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提供民眾醫療保健服務,可歸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項下適當細類。上訴人係國防部直屬軍醫院,並非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應歸屬國防事業,而非歸類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故其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應適用勞基法,而無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之適用。準此以觀,兩造間聘僱關係非屬公法上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且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基於勞基法所生之勞資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再查,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精實案之推行,曾於八十六年間調查其院內聘僱人員生涯規劃意願,當時被上訴人係勾選「欲於屆滿六十五歲辦退」,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推動精實案之初對員工工作意願調查時,已有不依精實案辦理退職之表示。而被上訴人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其護理部自行設計所為調查,且護理部人員裁員名單均係護理部自行呈報,不願提前離職即被降缺,亦係護理部自行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醫院人事官廖正源證實,又系爭文件上除簽名外,僅記載兩行文字「⒈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⒉不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者,請簽名...」,並未記載精實案之內容或退職金之年資如何計算及退職日期等事項,參以訴外人王玉津在系爭文件上簽署「不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卻遭上訴人建議疏處離職,及訴外人劉惠雯未在該調查表上簽名,卻被依「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辦理離職等情,足見上訴人亦未全依系爭文件上之簽署而辦理。準此,系爭文件僅係上訴人護理部內部員工意願之調查表,供作參考而已,尚難認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濟言行字第00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六一0號令)頒其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精實案精簡現員疏處建議表一份,將被上訴人列為「自願離職」,裁撤日期定於同年七月一日,並以經其精實人評會核定處置方式為「疏處離職」,而由其護理部單位主管於同年三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告知被裁撤後,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表明其非自願離職,並稱上訴人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請求將其排除於精實案之名單,回復原職缺,但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布裁撤命令,將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令頒列載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之疏處離職名冊,既稱「建議表」,即屬未確定,且被上訴人受告知將被裁撤後,於上訴人發布裁撤命令之前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離職,此舉亦係對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一事,表明不願離職之意思甚明,可見被上訴人顯無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遽謂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合意,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云云,自無可採。末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國防部為精簡人事所推行之「精實案」,其目的既為裁減人力,縱該案之預算係經立法院通過,而與法律案有相同效力,但如係欲終止所僱用應適用勞基法之勞雇關係時,亦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解聘被上訴人前,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份曾徵求編制內聘僱人員護理員二十二名,同年八月份徵求聘二等及聘一等護理員各一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尚難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況兩造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主張奉執行國防部之精實案,並未有勞基法規範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承本件依精實案解聘被上訴人,與勞基法無涉之事實,益證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則上訴人主張得依該條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編制內聘僱關係云云,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離職,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額本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六一0號令所附疏處建議表(影本),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個人意願為「自願離職」,其上並有「3/4 告知」及被上訴人簽名(見一審勞訴字卷第五九~六0頁),並無為何反對或保留之註載,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件上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之情節脗合(見一審勞調字卷第一五頁),能否捨此明確表明之文字而謂被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思?非無推求之餘地。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前另由國軍左營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重新聘為聘二等一級護理員工作,為期六個月,期滿又再續聘一年乙節,並提出所簽訂之二份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見二審勞上易字卷第七八、八三~八四頁),倘非虛妄,是否不足佐證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攸關兩造已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認定。原審未遑詳予推求,並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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