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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上 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陳佑寰律師被 上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伊經營之網站首頁「商務」頻道內建置連結至被上訴人之易遊網網站,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費用經營旅遊商品及服務之線上銷售業務。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未稅)之服務費,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按月開立一百萬元(未稅)之即期支票,如未依約付款,全部款項即視為到期。詎被上訴人僅支付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之服務費(含稅)共三百十五萬元,自同年六月起即未付款,伊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服務費(含稅)九百四十五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超過一百零五萬元本息即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依約雙方合作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自同年七月起未依約提供服務,伊僅須給付九十三年六月之服務費。縱認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終止合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五萬元本息即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服務費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至九十三年五月之服務費三百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約定之服務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之服務費計九百四十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五項前段約定:「合約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合作時,應於合約終止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被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林育德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終止契約函交予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張家真,該函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名,載明:「依合約第十條之規定,提出合約終止之議」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協議書上亦記載,兩造同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旨。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足堪採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另與訴外人雄獅旅行社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經營線上旅遊頻道,並自該日起變更「頻道-旅遊」位置,刊登「雄獅旅遊」廣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將旅遊頻道連結至雄獅旅行社,有網站首頁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網頁等影本可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足佐證系爭協議書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復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基於甲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所提供之服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總計一千二百萬元整(未稅)之費用。乙方應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每月收到甲方請款發票後,於每月七日前開立次月底到期面額為一百萬元整(未稅)之即期支票予甲方為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按本條約定支付應付之款項或其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時,甲方(即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乙方履行付款義務外,甲方並得暫停依本合約所應為之一切服務或義務,至乙方繳清應付款為止,且本條第一項所定全部款項視為均已到期,甲方得一併請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全部款項」。依此約定,本件服務費用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享有期限利益,按月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如未依約給付時,全部費用視為均已到期。其性質係一個契約,費用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個契約,費用一次全部給付。系爭協議書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自無再令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之理。又系爭協議書若未終止,始有一期不繳視為全部到期之問題。茲系爭協議書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其後被上訴人已無付費義務,自不生視為全部到期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之服務除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服務費一百零五萬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林育德證稱: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仍以每個月給付一百萬元服務費作為合作基礎,依原契約履行等語;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所刊登之「雄獅旅遊」廣告,並非供固定式首頁「商務」及「頻道」之連結服務,被上訴人提出之網站首頁影本等證物內容非真正,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尚未終止云云。原審對證人林育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疏未詳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另變更「頻道」位置,刊登「雄獅旅遊」廣告,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告終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理由不備。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期能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付款時,所定全部款項視為均已到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然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五項又約定:合約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合作時,應於合約終止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提前終止合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一百萬元。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時,既得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而提前終止合約,則於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當無全部款項視為已到期,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全部款項之問題可言,故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似有矛盾,其真意如何?應予釐清。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僅需給付服務費一千二百萬元,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享受網站首頁之連結服務,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享受四千零四十萬元之廣告。且自九十三年三月至八月間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廣告產品及優惠總計已達四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即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提供之廣告產品及優惠亦達一千三百萬元。若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於被上訴人未按約定付款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款項之約定,伊無任意提供上開巨額廣告產品及優惠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果爾,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一次給付全部服務費一千二百萬元,僅上訴人允其分期為給付而已?被上訴人於提前終止合約時,是否仍應給付全部服務費?尚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